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訴,7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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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林嘉興 
被      告  温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661元,及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民國121年10月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9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前妻之弟,因被告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然原告當時並無足夠款項,兩造協商後由原告以其母之不動產向銀行借款,再將銀行借款轉借給被告,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向銀行貸款後旋即轉匯被告,同年11月,兩造約定由被告按期支付原告每月應按期清償之本息即8,593元,被告於106年10月起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於106年10月給付8萬元、107年10月給付12萬元、110年3月31日前又陸續匯款20萬元,合計已清償40萬元,截至113年3月份,被告尚有已屆期之借款261,661元未清償【計算式:106年10月至113年3月,每期8,593元,共77期,扣除已清償之40萬元,77*8,593-400,000=261,661】,並就未屆期之借款預為請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3年4月2日起至121年10月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93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離婚後,其子女住在被告家中,原告說會幫忙一起出子女相關費用,然食衣住行均由被告支出,原告說可以從這抵扣住宿費(水電費),直至現在11年餘,原告都沒有給付相關費用,被告有收到130萬元之借款,借款初期原告係拿現金給其姊即原告之前妻,被告總金額已付了5、60萬元,債務應只剩下6、70萬元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參照)。

再按債權人已證明債權存在,而債務人抗辯其已清償者,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已經交付借款130萬元予被告,業據其提出銀行交易紀錄、貸款月攤還表、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被告亦就原告有交付130萬元借款之事實表示不爭執,乃堪認定真實。

原告上項借貸資金係向銀行貸款而來,約定應由被告按月清償上項貸款之本息,第1至6個月每月8336元、第7至12個月每月8,423元、自第2年起每月8,593元,有貸款月攤還表可查(卷第2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06年11月以後,即未依約按月還款,迄至000年0月間,已達77期未付,金額累計為661,661元,扣除已部分清償40萬元後,尚有261,661元之本息尚未清償,被告雖抗辯上開期間曾有以現金交付原告前妻而為清償之情事云云,但未據被告提出明確之事證以證明之,應認上開抗辯內容欠缺證據,應不足採。

又上述積欠未還之261,661元,其中除本金外,尚包括利息在內,惟依兩造約定之本旨,係由被告負起每月向銀行清償本息之給付義務,倘若被告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則原告為維護信用,必須代被告向銀行墊付,此代墊金額之性質,猶如借新還舊,而應視同由原告重新依代墊金額借予被告,而均視為本金性質,且因未約定利率,得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計算遲延利息,而不受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故應准原告聲明第1項之請求。

(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起訴前已屆期之債務即106年10月起至113年3月達77期按時未清償,參酌被告於訴訟中之陳述意旨乃表明拒絕清償,原告就尚未屆期之債務部分共計931,915元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含有請求法院敦促被告履行之意,有其必要性,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四)被告雖復抗辯主張原告未成子女寄居其住所而有生活費用發生,應可抵償借貸應清償金額云云,然查原告與前妻離婚時,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由前妻負擔(卷第43頁),因此被告為原告前妻之胞弟,關於外甥生活費用問題,應與原告前妻商議請求,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至於原告依離婚協議應對未成年給付之扶養費,若有不履行者,亦屬原告與前妻間之債權債務事項,被告無得以主張之法律上地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債務261,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日起至121年10月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9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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