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泰華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鐙槿
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塗銷,變更為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塗銷,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核本件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均係以同一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所生之爭議,其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並均行通常訴訟程序。
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⒈原告與訴外人陳OO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00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達成和解,雙方約定陳OO應將花蓮縣○○鄉○村00鄰○○○街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賠償予原告,故自此之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讓與原告。
惟陳OO和解後竟拒絕依約履行,甚至要求原告須另外再給付200萬元才願意配合履行和解契約,原告依前述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簡稱另案),依判決主文,陳OO應協同原告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詎陳OO竟於111年2月24日即另案審理中,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
陳OO早已喪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得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以外之人。
陳OO顯係為規避另案敗訴之不利益,始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被告與陳OO間必無任何意思表示存在,不僅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更係不當得利,且即便彼等間有意思表示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得對抗原告。
⒉被告抗辯自己為善意第三人,惟其向陳OO購買未辦保存登記且屋齡逾40年之房屋,卻未確認屋況,不知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占有,顯與交易常情不符。
另原告與陳OO係以和解書達成轉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可證雙方已有書面讓與之合意,而非如被告所辯原告迄今未完成任何轉讓權利之行為。
又被告以其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且有納稅事實等語,辯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
惟占有為事實,無從以其為稅籍登記名義人,即推定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反觀原告始終居住在系爭房屋,實已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綜上,訴外人陳OO既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民法96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⒈系爭房屋係伊於111年2月23日與陳OO至陳OO地政事務所簽立買賣契約,以78萬元所購買。
買賣契約成立後,雙方並委由陳OO地政士代為向地方稅務局辦理申報契稅與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辦理系爭土地租約換約手續,故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被告,原告僅憑和解書一紙,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無理由。
且和解書內容係讓與土地承租權及系爭房屋使用權,為物之使用收益權,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涉。
況陳OO若欲轉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何以未辦理產權移轉?反觀被告係依系爭房屋產權轉移之應辦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產權,且取得產權後,多次向陳OO要求點交系爭房屋,陳OO卻屢屢藉故稽延,直至被告多次查看系爭房屋,始知屋內有人居住,且無搬遷跡象,僅得於112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遷讓房屋。
⒉另案判決為給付之訴之判決,非形成之訴之判決,難認有形成效力,該判決為111年12月30日宣判,被告完成買賣系爭房屋應辦程序為111年2月23日,而給付判決對於過去以確定之事實是否能發生拘束力,尚非無疑。
況陳OO並未於系爭請求履行和解契約案件之審理期間,到庭接受法院詢問,自未能陳述有關簽立和解契約當時之狀況。
被告不知原告與陳OO間有何糾葛,為善意第三人,另案判決結果被告並無拘束力。
陳涵縈未能履行和解契約之內容,屬訴外人於他案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反訴被告並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屋,顯然已侵害反訴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反訴被告於無合法占有權源占有系爭房屋之期間,每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自111年2月23日反訴原告以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時起,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止,受有共計36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系爭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反訴原告所有。
⒉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
⒊反訴被告應自111年2月23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5,000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與陳OO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一紙為憑,內容略為:「茲因誣告...,双方以係爭房屋、花縣○○○○○街000號房屋土地承租權、鐵皮屋使用權賠償給陳泰華,雙方達成合解。
特立此書合解書。」
。
惟陳OO未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義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乃依上揭和解書提起另案請求陳OO將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號民事判決陳OO應協同原告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確定。
陳OO於111年2月24日,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事件全卷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
在該建物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為「茲因誣告…双方以係爭房屋、花縣○○○○○街000號房屋土地承租權、鐵皮屋使用權賠償給…,雙方達成合解…」等語,而系爭房屋就是上開和解書所稱之鐵皮屋一節,為原告與陳OO於本院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111花簡字第1**號卷第109頁)有和解書附上開民事卷可參。
和解書已明載係以系爭房屋、花縣○○○○○街000號房屋土地承租權、鐵皮屋使用權賠償予原告。
再者,證人許OO於本院前開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原告與陳OO是用電話擴音講話,所以伊有聽到原告曾與陳OO談到請原告撤告,並付土地租金,陳OO則願過戶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號卷第81頁)。
再者,陳OO於刑事案件107年10月8日準備程序中曾稱:「(你與乙男(按即原告)有無談過和解?)有,我把房子、國有地的土地的承租權給乙男,因為我沒有錢可以還,乙男也接受了。」
等語,此有筆錄影本可按(見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號卷第67頁)。
綜上可知,原告與陳OO間就提及系爭房屋均僅稱「系爭房屋」、「房子」,與提及所有權屬他人之系爭土地時則稱土地承租權不同,且系爭房屋亦不涉所謂「承租權」,足見原告與陳OO所稱移轉者,應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事實上處分權),非僅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應堪認定。
㈣又陳OO於另案審理時自陳原告與陳OO於106年6月13日判決離婚,原告為求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故自立切結書面,承諾不再對陳OO及其家人為任何恐嚇、威脅、辱罵等行為,陳OO則在簽立前開和解書後即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等語(見本院111花簡字第105號卷第87頁),而本件被告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足見系爭房屋均為原告居住使用迄今。
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在前開和解書成立生效時,系爭房屋既已為原告占有使用,則關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認在和解書成立生效時,已具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而移轉予原告,由原告取得。
至房屋稅籍登記,主要係國家課徵房屋稅依據,在民事法律關係上,並非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生效要件,本件原告於和解書生效時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則陳OO嗣後再將房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自不生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效力。
㈤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原告,而陳OO卻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為被告,原告自得類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為陳OO名義。
至原告已依另案取得勝訴判決確定,自得併據另案判決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為原告所有,則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反訴原告所有,並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謄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及請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反訴原告所有,並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謄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及請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被告另請求通知證人陳OO、陳OO為證,經核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