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訴,9,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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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楊素雲
被 告 李杰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1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得每提供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高額報酬,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之同年月間某日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台新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812-××××××××××××68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同年月25日前往桃園市某旅館,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至訴外人楊○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楊○翰帳戶),嗣該款項再遭轉匯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可證(見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

綜上,堪認原告主張有據。

四、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7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詐欺方式 交付金錢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
原告於111年4月29日12時19分許,轉帳65萬元至楊○翰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自楊○翰帳戶轉帳65萬元至系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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