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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鄭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冠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8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新臺幣1萬570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然原告迄未依法補繳,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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