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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劉化忠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李燕玲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訴訟代
理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
該裁定業已於113年2月6日送達原告,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卷61至69頁),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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