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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簡榮貴
被 告 田家龍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田家龍無緣由對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經3年餘訴訟過程,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伊無罪確定(下稱本件刑案),此事對伊工作、交通、法律諮詢及精神名譽等造成傷害,受有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工作損失2萬5 千元、法律諮詢相關費用3萬6千元、名譽賠償12萬元、精神損失36萬元,合計55萬9千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9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曾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0時30分許,手持原住民刀刃對伊質問:「你要繼續砍嗎?」等語,致伊心生畏懼,而上開事實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聲請簡判),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玉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嗣後雖經撤銷改判原告無罪,但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乃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捏造不實之事實而提告,伊在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原告請求伊賠償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台上第717號判例參照)。
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
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第1874號、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件刑案顯係陳述自身親歷之事實,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或故意虛構,而意圖使原告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危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性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全部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所據事實,顯有相當的確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作證之行為,難認有何成立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被告提起之告訴曾經檢察官聲請簡判及刑事簡易庭法官判決有罪在案,雖原告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單憑被告之告訴嗣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被告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權利為目的,且原告迄未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舉證加以說明,復自承就所受損害沒有單據為證等語(本院卷5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
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55萬9千元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9千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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