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陳志豪
劉孋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豪、劉孋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2,6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志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09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豪邀同被告劉孋瑩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與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正,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詳如授信契約書。
被告陳志豪復於110年6月18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申請將借款期間變更自109年4月28日至115年4月28日。
被告陳志豪再於112年1月12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申請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完成鍵機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另被告陳志豪於109年11月26日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詳如授信契約書。
被告陳志豪復於110年6月18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申請將借款期間變更自109年11月26日至115年11月26日,增訂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被告陳志豪再於112年1月12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申請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完成鍵機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貸款本金僅繳款至113年1月後續款項即逾期未繳,縱經伊多次致電及發函催告皆置之不理,並經其他金融機構通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逾期(含提前視為到期)。
伊自得主張將其借款全部視為到期,並請求被告等人一次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及如前述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影本1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各1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還款明細及請求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據此,堪信屬實。
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