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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徐友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1屆)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補繳裁判費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㈠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㈡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
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定參照)。
㈢裁定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裁定正本有無救濟教示之記載或其記載有無錯誤而可變更之。
是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縱於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之文字,仍無從變更為得抗告之裁定。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參照。
然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為得抗告之教示而有變更。
二、本院113年2月15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繳裁判費之民事裁定,依據前述說明,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為抗告。
上開裁定係於113年2月19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地,為「花蓮市民意甲社區警衛室」所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卷63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為合法送達,抗告人於113年3月5日始具狀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卷65頁),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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