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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號五樓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子乙○○因身心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對乙○○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司法鑑定小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個案應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此有該院113年4月9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376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爰依首開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對相對人有高度責任感及愛護之情,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無不適動機,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3月11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16號函附「成年人之輔助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
本院斟酌上情,爰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乙○○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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