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重家繼訴,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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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OO 住○○縣○○鎮○○街000號


乙OO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被 告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庚OO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死亡,原告甲OO(下逕稱其名)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乙OO(下逕稱其名)、被告丙OO、丁OO、戊OO、己OO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

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合併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暨分割遺產等語。

二、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合併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暨分割遺產,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核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先予敘明。

三、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

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

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夫妻之一方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請求他方應就雙方財產及債務進行清算,以分離夫妻各自財產,並取回應歸其自己財產之行為。

於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請求者,自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配偶之遺產。

因之,若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得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該債權,其他繼承人對於該死亡配偶所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雖係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然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須將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夫妻財產進行清算之程序,始得據以算定其差額,此際死亡配偶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該法律關係對於其餘繼承人全體而言,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準此,生存配偶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餘繼承人於繼承死亡配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時,其訴訟標的對於其餘繼承人全體而言,必須合一確定,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該生存配偶應將死亡配偶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四、經查:㈠甲OO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訴請就被繼承人庚OO所遺財產為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據前開條文及說明,生存配偶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以自身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方為適格。

本件甲OO本應以自己為原告,並以庚OO之其餘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暨分割遺產訴訟,當事人即屬適格。

詎本件家事起訴狀逕將繼承人乙OO並列為原告,請求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與分割遺產二訴為合併審理、判決(見本院卷第23頁),致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部分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而此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除本院就甲OO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乙OO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二訴訟標的予以分別審理、判決外,無從命為補正。

㈡又分割遺產之訴雖非不得由數人共同為原告而提起之,惟觀諸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其中編號1、4、5、7部分係就被繼承人所遺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金融機構存款及普通重型機車1部等遺產,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533,845元部分,先由甲OO單獨取得所有權,嗣再由兩造就其餘遺產各按應繼分6分之1比例為分配(見本院卷第215頁),實質上即係就甲OO所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範圍內先予清算,待確定被繼承人遺產數額後再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遺產分割,亦即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繫諸於甲OO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結果,然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業如前述,則基於夫妻剩餘財產清算之結果為前提之分割遺產訴訟,亦失所附麗而無從審理。

㈢綜上所述,依據前開條文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暨分割遺產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核其情形非屬得補正之事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㈧委任人有數人,而其間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事件,民事訴訟法第45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雖經本院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然既未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予以審理裁判,尚不發生既判力,原告仍得於補正前述當事人適格要件後另行提起訴訟。

惟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甲OO為監護宣告,現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號監護宣告事件繫屬中,另生存配偶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攸關死亡配偶之其餘繼承人得受遺產分配之數額,對於全體繼承人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生存配偶與其餘繼承人間實有利害衝突之虞,則就甲OO有無訴訟能力,及生存配偶與其餘繼承人共同委由同一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是否合宜等節,於原告另行提起訴訟時宜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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