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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詹凱程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石君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4年結婚,並於101年10月19日就夫妻間財產關係約定登記為「分別財產制」。
嗣原告於102年間購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自己名下,依民法第1044條規定,系爭房地即屬於原告個人財產。
㈡因被告長期對原告言語霸凌、不願有性行為、迫使原告離家,致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被告亦拒絕任何溝通,執意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只好無奈同意,嗣被告更要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才同意辦理離婚登記。
經兩造來回協商,於109年12月2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第1條及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後之部分價金贈與被告,被告則於系爭房地出售後7日內偕同原告辦理離婚登記」等語(內容與下列三、㈢有出入,以下列三、㈢為準,下稱系爭協議),是系爭協議顯為被告負有與原告離婚負擔之贈與契約。
㈢詎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並依指示匯款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65萬7,716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後,被告竟拒絕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顯然不願履行其負擔而違反系爭協議。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兩造間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準用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5萬7,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怕伊反悔不離婚,所以簽立6份離婚協議書,兩造各拿3份,但內容都同下列三、㈢之系爭協議。
伊自始至終都同意依系爭協議之內容辧理離婚,係因原告於出售系爭房地後拒絕跟伊溝通,不跟伊約時間去辦理離婚登記,甚至於110年間提起離婚訴訟,後又追加起訴不當得利,待撤回前開訴訟後,現又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知法玩法,存心要折磨伊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下列事項,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料,先予認定。㈠兩造於94年結婚,於101年10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財登字第557號將夫妻財產制登記為「分別財產制」。
(見北司補卷第17頁) ㈡原告於102年7月23日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9月4日將所有權登記在原告名下。
(見北司補卷第19頁)㈢系爭協議內容如下:(見北司補卷第23頁、本院卷第71頁)⒈、男女雙方即日起同意離婚,並同意於不動產售出後7天內至新店區戶政事務所辧理協議離婚之登記。
雙方並同意嗣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不得有干擾他方之行為。
⒉、夫妻財產處理:⑴有關不動產部分:甲方(即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售出價金扣除房貸餘額後之剩餘款項,先無條件支付乙方(即被告)先前已付的本金120萬元整,其餘剩餘款項,男方女方均分,…」。
㈣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指示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匯款765萬7,716元與被告。
(見北司補卷第27頁)㈤兩造於113年3月14日完成離婚登記。
(見本院卷第7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並非附條件之贈與契約,而係兩造間就名下與婚姻關係牽涉之財產所為結算之協議。
⒈經查,兩造於101年10月18日將夫妻財產制登記為「分別財產制」,嗣原告於102年7月23日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9月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迄至113年3月14日兩造完成離婚登記前,兩造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變更等情,已如前揭三、㈠、㈡、㈤所述。
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在「分別財產制」下之個人財產乙節可採。
⒉惟分別財產制下,夫妻間雖各自保有其個人財產,然並不排除夫妻間相互負債或對他方名下財產另有約定之情形。
此可參酌民法第1046條適用第1023條第2項已明定「分別財產制」下,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得請求他方償還之規定甚明。
從而,倘夫妻間對他方名下財產有出資或另有其他約定等情,依相同法理,亦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終了時請求結算。
⒊本院審酌系爭協議就系爭房地,約定:「⒉、夫妻財產處理:⑴有關不動產部分:男方同意將系爭房地售出價金扣除房貸餘額後之剩餘款項,先無條件支付乙方(即被告)先前已付的本金120萬元整,其餘剩餘款項,男方女方均分,…」等語(見前揭三、㈢、⒉),可知系爭房地雖以原告名義購買並登記在其名下,惟申辦有房屋貸款,且其中購屋價款已由被告先出資或墊付120萬元,始有上揭扣除房貸餘額後所得價金,應先償付被告120萬元,再由兩造均分之約定;
再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中,就兩造於商談離婚事宜時,就系爭房地之處理,原告稱:「...,如果妳不想賣房,我640萬賣妳,妳何時付清,房子我就過戶給你」,被告回稱:「640萬元我勉強可以拿的出來,但是要過戶必需要先還銀行貸款800萬,加起來就超過1,000多萬元,我希望你別為難我,...」,原告稱:「美河市妳要留也可以,給我640萬,找代書辦理過戶,但就怕銀行不會貸款給妳」,被告回稱:「還是要找代書辦理看看」;
被告稱:「若以房貸800萬來算,你拿760萬給我,房子你留下來,會不會更單純些,為何你要一直出難題給我?」,原告回稱:「我沒有760萬,那賣房好了,妳我都不吃虧」等語(見本院卷第55-59頁)。
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房地雖為原告購得並登記在其名下,惟被告亦有出資,且兩造皆認知系爭房地處分後收益應由兩造均分,遂有上揭約定。
準此,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售獲利之半數(即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之舉,係屬贈與,即屬與事實不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期限內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已違反該贈與契約所附「系爭房地出售後7日內偕同辦理離婚登記」之負擔,原告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該贈與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㈡系爭協議未經原告合法撤銷,被告依系爭協議受領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⒈按身分行為具有公益性及不可強制履行性之特性,同時避免所附條件懸而未決造成身分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及產生不當壓力致影響當事人自由意思之下,本於維護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理由,解釋上身分行為不得附有條件、期限,否則所附條件、期限因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為無效,猶如自始未附有條件。
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協議,與離婚之身分行為分離而屬獨立之財產行為,是兩造間就原告之個別財產所為之系爭協議,並非離婚之身分行為附條件,而是財產協議附條件,並無違反公序良俗,而屬有效之協議。
⒉原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並非基於附條件之贈與契約,已如前述。
是被告縱使有原告所指未依系爭協議於系爭房屋出售後7日內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情事,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本無贈與契約之存在,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主張撤銷。
從而,系爭協議既非無效,亦未經合法撤銷,則被告基於系爭協議受領系爭款項,即有法律上原因。
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屬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兩造間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準用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亦併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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