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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甲○○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住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周明科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訴狀送達日之次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⒈緣債務人周明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三0二號前,駕駛車號JD─一二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步行通過馬路的吳明山(即原告戊○○之夫,丙○○、乙○○、甲○○之父),致其顱內出血,當場死亡。
⒉該案刑事部分,業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十三號刑事判決,認定周君觸犯周明科過失致死罪,遂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確定。
至於周君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前向鈞院起訴(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雙方亦成立訴訟上和解,周明科願賠償原告等四人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
⒊詎周君迄未清償分文,經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查詢其財產狀況結果,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
惟周明科所駕駛車輛,於肇事時已向被告公司投保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理賠金額為六十萬元。
且周明科被判刑七月並服刑完畢,致記恨原告等人,遂避不見面,經原告多次促請其出面洽辦保險理賠事宜,亦置之不理,嗣經原告直接向被告公司說明該保險事故發生,並分別二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公司直接對原告給付保險金;
惟被告公司託詞周君酒醉駕車肇事遂拒絕理賠,致使原告等求償無門。
⒋依鈞院右述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周明科係酒醉駕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公司亦無具體事證足證周明科確係酒醉駕駛,詎竟藉故推諉賠償責任,殊無理由。
⒌查「責任保險」係在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且按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損害賠償之給付。
然被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迭經原告之要求,迄今仍藉故推諉,不願理賠保險給付,顯見被告並未依法履行其義務,而本件債務人周明科既怠於行使其保險給付請求之權利,原告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自得代位債務人周明科,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㈢證據:證一:戶籍謄本乙件。
證二: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十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件。
證三: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份。
證四:國稅局花蓮分局回覆函影本。
證五:存證信函二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周君駕車肇事,事後雙方以六十萬元和和解等情,此有前述刑事判決與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周君遲未給付和解金,復殆於行使對被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六十萬元,亦有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在卷可證,此一主張亦屬可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周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吳燁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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