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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游茂雄即茂益企業社
住宜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花
蓮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一三三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被上訴人確已同意扣除系爭代付款三筆共計五萬六千六百二十八元(國良工程行部分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四百元,東威土木包工業部分四千二百二十八元,德乾工程行部分三萬六千元)。
因被上訴人施作之模板工程有瑕疵,上訴人要求其他廠商協助完成修補之工作,此部份支出之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未及審究,應予廢棄。
三、證據:
除與第一審所提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提:小包付款明細表、工頭代辦工程明細表、工程估驗單、工程估驗請款單、點工工作日誌、支票存根、工程報價單(工程承攬項目)等件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干朝德、干維德及邱振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並無瑕疵,縱有瑕疵,點工之工人及工程亦應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由第三人修補瑕疵,該部分扣款並不合理。
小包付款明細表係被上訴人之印章,但乃交由上訴人之小姐所蓋用,如不蓋用,就領不到錢。
三、證據:
除與第一審所提出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提:工程估驗單、支票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向上訴人公司承攬系爭「花蓮賀田山機房擴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承攬報酬為二百七十萬七千五百元,上訴人公司業已依約支付二百五十八萬一千八百二十二元,尚有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未支付,而其僅同意上訴人扣除該公司另僱人並代墊板模租金及打石工資共二萬五千元,其他報酬其並未同意上訴人公司代墊或扣除,故上訴人尚積欠其承攬報酬十萬零六百七十八元,爰依據承攬契約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述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及其支付報酬之數額等事實並不爭執,但以被上訴人因施工品質有瑕疵,經其通知修補均未獲置理,其為恐拖延工期有損公司信譽,故逕洽其他廠商點工(代工)修補,此部分支出報酬共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此外尚有追減部分圍牆工程應扣工程款一萬二千四百元,故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八萬一千八百二十二元後,已無積欠其任何承攬報酬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就承攬之報酬、已支付之數額及餘額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未實際支付等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次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主張之追減未作圍牆部分工程,其業已依約施工完成,故其主張此部分應扣款一萬二千四百元,應屬可採。
再查上訴人提出之小包付款明細表影本,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小包明細表完全相符,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明細表上關於「茂益企業社」之印章為真正,則其上關於八十七年代付張榮和二千五百元、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代付張榮和七千五百元、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代付張某七千五百元、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代付順隆汽車八千元、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代付月牛土木包工業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代付林國家二千三百元及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代付謝東德二千三百元之部分,均經被上訴人在該明細表上用印認可,自應認上開認可部分之代扣款共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元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扣減,連同上述追減工程,總計代扣款共六萬九千零五十元。
因認上訴人此部份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小包付款明細表、工頭代辦工程明細表、工程估驗單、工程估驗請款單等件,並依原審同一之理由,其中國良工程行部分一萬六千四百元,東威土木包工業部分四千二百二十八元,德乾工程行部分三萬六千元,共計五萬六千六百二十八元,亦經被上訴人不爭執該明細表上關於「茂益企業社」印章之真正,而應認該用印認可部分之代扣款亦經被上訴人同意扣減,被上訴人抗辯印章是交由上訴人公司小姐所蓋,不知其中有代扣款等語,不足採信。
且證人即承作上訴人所稱點工部分之干朝元、干維德及工地主任邱振宏均到庭證稱:「干朝元的工作是作泥作裝修工程,這個應該是模板作好後才由泥作去做」「當時干朝元有向我要求修補工資三萬六千元,是我跟干他兒子干維德算的」(邱振宏)。
「圓弧部分就是模板應該做好而沒有做好的,而且是我修補的」(干朝元)。
「板模修補部分是我在作,也有跟他們要工資,上方圓弧部分我也有修補,我有跟公司要求工資,但公司沒有給我」「修補的部分工資沒有給我,但是結算尾款時我有列出來,此部份公司沒有給我們」(干維德)(以上均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系爭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工作,未依系爭承攬契約所施作,以致上訴人必須另行支付報酬與第三廠商施作,以完成系爭契約之要求,雖上述就德乾工程行之部分,上訴人與之另有報酬給付之糾紛,但此係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施作,而由第三人支出費用代其完成工作,就該上訴人應給付第三人報酬之部分,自得於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中扣減之,被上訴人否認工程有瑕疵或應先得其同意等語,尚無可採。
上訴人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承攬報酬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除原審認定應予扣除之六萬九千零五十元外(此部份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其餘五萬六千六百二十八元,亦經被上訴人蓋章同意應自上訴人給付之報酬中扣除。
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B審判長法官 賴淳良
~B法 官 林秀鳳
~B法 官 朱光仁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陳萬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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