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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一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律師 住台北市○○○○路二八九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租金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委任范光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甲○○上訴部分,應俟本院另行審結)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B法 官 吳燁山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進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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