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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 告 丁○○○
己○○
衖十
戊○○ 住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
被 告 乙○○ 住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花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己○○、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王滿嬌買受系爭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村○○○街四一號之房屋一棟,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完成移轉登記,詎被告在此之前即占有該房屋使用,且與王滿嬌間並無租賃關係,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
被告既無任何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屋使用收益,自屬無權占有,足認其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
㈡系爭房屋被告所受之利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自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惟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據上開判決,另請求自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六日止,共三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五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並自八十七年(原告訴狀誤繕為八十八年,應予更正)四月七日起,每年給付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之租金。
㈢原告丁○○○、己○○及戊○○所有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八之七地號及同段一二之一一地號之土地,前即出租予被告使用,且該租金復經上述花蓮高分院判決應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調整為每年十六萬三千零二十四元,然被告除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給付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之租金外,就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之租金,僅依原租金額七萬九千八百六十元給付原告,為此爰依租金給付請求權追加原告己○○及戊○○,並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租金之差額共二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及民事判決數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系爭房屋早於七十二年九月間即由被告向王滿嬌購買取得,被告占有該屋並非無權占有。
㈡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未購買該房屋而為無權占有之證據方法即「房屋讓渡合約書」,乃偽造之私文書,業經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原告丁○○○提起公訴,並經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反之,就原告提出主張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證據即「不動產及營業股權讓渡契約書」,原告雖曾提出偽造私文書之告訴,但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足見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確有正當權源,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及營業股權讓渡契約書、戶籍謄本、起訴書、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全部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起訴原告丁○○○、己○○、戊○○對被告之系爭土地租金給付請求權,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及民事判決數件等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原告丁○○○、己○○及戊○○所有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八之七地號及同段一二之一一地號之土地租金部分,抗辯業已如數給付,就系爭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村○○○街四一號之房屋部分,則以其係合法向訴外人王滿嬌買受,並非無權占有,原告無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就系爭土地部分之租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0號民事判決,認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二一號判例所示,應自原告即出租人起訴之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準,調整租金為每年十六萬三千零二十四元,該判決復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五二號、第四五三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正本附於本院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已調整為每年十六萬三千零二十四元,自屬有據。
被告對於該租金數額之調整,以及業已給付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一年之租金十六萬三千零二十四元等情亦不爭執,僅抗辯其業已如數給付原告主張之前案起訴(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前之租金差額(被告原以每年七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之租金提存法院以為清償)等語,然其就有利於己清償租金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系爭土地租金調整前後之差額共計二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000000-00000) x3=249492),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調整租金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應為形成判決,以確定其增減之租金額。
至於請求給付調整後之租金則為給付之訴。
為訴訟經濟起見,此給付之訴,固得與前開形成之訴合併提起,若未求為形成判決,逕請求給付增加之租金,則因增加給付之租金究為若干,未經確定,自屬無從准許。
原審就形成之訴部分,未善盡闡明職責,令被上訴人為適當之聲明,即命上訴人給付增加之租金,自有未合,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0號判決著有明文,是依目前審判實務之見解,關於調整租金之訴,尚未認定係形成兼給付訴訟之性質(如分割共有之訴),形式上仍須原告為二個訴之聲明而合併裁判,本件前訴訟既僅聲明調整租金,未一併為給付租金之請求,為免裁判歧異影響當事人之實體權利,本件原告復行提起給付調整後租金之訴,本院認仍屬有理,併此指明。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容,自受有物之使用本身之利益,此項利益,依其性質,無從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就一般交易而言,應係使用該物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
且無權占有他人之物,亦侵害他人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如有故意或過失,亦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所有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就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價額之返還,亦經上述確定判決斟酌系爭房屋每年應納房屋稅即達六萬六千四百十一元,及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蘇花公路幹線旁六米巷道,附近為靜思精舍及稻香村大飯店,環境清幽)、附近工商繁榮之程度,及被告利用該房屋所可受到之利益(開設「精漢堂」經營中藥販賣業務),認以該房屋當時課稅現值百分之十即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元(自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原告丁○○○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起)作為原告丁○○○年損害之金額,較為適當等語,本院核亦為正當,故原告請求自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六日止,共三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五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並自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每年給付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惟王滿嬌於另案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士林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四0號)審理中提出之系爭「房屋讓渡合約書」原本(王滿嬌於七十二年九月五日與被告簽訂),其中被告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被告自己提出之印文相同,足證該合約書為真正,而非偽造,是依該合約書所示,被告僅有於七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又被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及營業股權讓渡契約書」(七十二年九月六日與王滿嬌簽訂),其上王滿嬌之簽名為偽造,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等情,均有上述刑事案件所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在卷可查,且該讓渡契約書乃被告代表「精泰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並非其與王滿嬌間有何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關係,亦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有該判決正本及被告提出之讓渡契約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是縱認被告所主張之上述「房屋讓渡合約書」非真正,而不應認其僅有一年餘之使用期限,但被告與王滿嬌間之買賣關係既不能積極認定為真正,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利可言。
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應自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起,每年給付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利益,自屬有理。
六、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地位,分別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㈠原告丁○○○五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自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元(系爭房屋之損害或利益)。
㈡原告丁○○○、己○○、戊○○二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系爭土地租金之差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B法 官 朱光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萬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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