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被告丁○○、子○○、寅○○應連帶給付原告滾石國際音樂股
- 二、陳述:
- (一)原告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人為國內知名之唱片公司,
- (二)被告丁○○於開庭時完全否認犯罪,並當庭激動抱怨原告為何不抓
- (三)被告丁○○,自八十四年起即開始販賣盜版帶,其散布KISS音
- (四)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丁○○在警訊中又稱不知製造商為何人,彼等
- (五)被告子○○在刑事庭雖否認知情,並稱人頭是丁○○找的,賺的錢
- (六)被告寅○○在刑事庭雖辯稱因以前欠丁○○人情,故於丁○○開口
-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八)被告犯罪時間長,數量龐大有數百捲,金額一億一千多萬元,所以
- 三、證據:提出原告代表人、營業所名冊、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件、被告姓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被告受不利益判決,
- 二、陳述:
- (一)從刑事卷看不出被告三人有重製的證據,丁○○有販賣沒有重製,
- (二)查本件原告共同向被告請求,性質上乃數宗合併之訴訟,且依原告
- (三)次查原告謂被告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
- (四)又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一億一千六百六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
-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供審酌。
- 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販賣原告等人享有著作權之如附件所示之音樂著作
-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重製原告之錄音帶著作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
- 三、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
- 四、本件被告三人明知附件所示之錄音帶為非法重製之盜版錄音帶而共同
-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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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台灣滾石唱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飛碟企業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二號九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原 告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二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癸○○ 住
原 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八十六號十樓
法定代理人 丑○○ 住
原 告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四四號十七號
法定代理人 壬○○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四號十七號
原 告 點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二二巷六十三號十二樓之三
法定代理人 庚○○ 住
原 告 福茂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一二號十二樓
法定代理人 辛○○ 住
原 告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卅五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原 告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十一巷卅五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原 告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九十九之十九號
法定代理人 辰○○ 住
原 告 巨石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二六八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卯○○ 住
原 告 台灣藝能動音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段十五之一號十二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戊○○ 住
右 十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廿八號十一樓之七被 告 丁○○ 住
子○○ 住
寅○○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住花蓮市○○街七七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每名原告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共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各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別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丁○○、子○○、寅○○應連帶給付原告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人每人各新台幣(以下同)壹佰萬元正。
前項判決,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人為國內知名之唱片公司,各為起訴狀附表三(如附件)所示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或台灣地區之獨家發行權人。
原告等於各該錄音重製物之封面上均詳予標示權利人名稱。
依據著作權法第二十二、第二十八條規定,非經原告等人同意或授權,第三人不得重製或將之編輯成合輯或精選集。
詎料,被告丁○○、子○○、寅○○等三人為圖利竟以常業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六月間即擅自重製各原告之暢銷錄音著作,並編輯為精選輯或合輯,於高雄縣(市)境內設立KISS公司,製作、散發KISS音樂特刊,吸引消費者以郵購方式下單購買或透過學校班代表統購方式,販賣盜版CD、錄音帶。
八十六年初,丁○○為躲避原告之追查,遷移至花蓮縣花蓮市○○街八十號繼續違法重製及販賣之行為。
案經原告等提出告訴,由花蓮地檢署指揮警方搜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在上址搜得盜版惠妮休斯頓精選集等一批盜版錄音帶計七百四十五捲、帳冊十五箱等,同日並於林秀蓮(丁○○之妹)花蓮市○○街九號住處扣得盜版錄音帶二百六十七捲及帳冊乙批,全案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等有期徒刑。
現場查扣之錄音帶中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者高達八百九十四卷(參前開判決之附件五),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節至為嚴重,應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被告丁○○於開庭時完全否認犯罪,並當庭激動抱怨原告為何不抓其他盜版者,害伊今日販賣錄音帶之收入均被查扣,子○○與其離婚,老家遭地震毀,如今家破人亡,伊不願賠償告訴人。
丁○○理雖不直,氣猶甚壯。
被告子○○、寅○○雖未到庭,委請訴訟代理人辯稱丁○○並未重製盜版物,最多只有販賣,原告要求損害賠償金額並無依據云云。
丁○○在刑事庭辯論時,聲淚俱下,對其犯行深表悔悟,在民事庭卻判若兩人,態度囂張,空口否認犯行。
刑事判決書中已經對於被告等人侵害著作權之犯罪證據,詳予論述。
(三)被告丁○○,自八十四年起即開始販賣盜版帶,其散布KISS音樂專刊,以郵購接受訂單及匯款,並以發財車載送盜版錄音帶至各校園兜售,丁○○本身應是盜版重製集團之一員。
丁○○對於製造商一直不肯吐實,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丁○○在警訊中供稱都是製造商主動與伊聯絡,打丁○○之B.B.CALL詢問要否進貨。
丁○○欲購貨就約在高雄九如麥當勞及中正路體育館交貨付款,對方未將名片、B.B.CALL或電話號碼給丁○○云云。
然若製造商打B.B.CALL給丁○○而不留自己之電話,丁○○如何與之聯絡?丁○○無法自圓其說,又稱對方到處留電話,已聯絡多次,不會刻意去記對方之電話是在何處。
(四)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丁○○在警訊中又稱不知製造商為何人,彼等告訴伊對彼等知道愈少愈好云云。
按丁○○自八十四年販賣盜版帶生意興隆,既經常與供貨者聯絡取得仿冒品,怎麼可能不留下對方電話或對之一無所悉?丁○○故意不供出來源,原告認為丁○○即是盜版物之重製者,即使非其本人重製,其亦與重製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重製者經銷盜版帶,牟取暴利)。
其次,原告在各地均有大盤及中盤之經銷商及營業所,購貨、送貨、付款亦有一定之流程。
丁○○之進貨方式,迥異於一般之經銷管道。
正版帶一捲批發價至少有壹佰陸拾元,丁○○之進貨價卻只有每捲陸拾元,售價每捲玖拾元至壹佰元,且買十二捲加送兩捲,丁○○焉能辯稱不知係盜版帶?丁○○所售者係當下流行歌曲之合輯,各歌手分屬不同唱片公司,消費者均能辯認此係盜版帶,何獨以販賣為業之丁○○不能分辨?丁○○在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警方前往搜索時,落落荒而逃,足見心虛。
丁○○以侵犯著作權為常業,犯罪時間延甚長,犯罪所得暴利甚豐,唱片公司受害至深且鉅。
丁○○犯罪後毫無悔意,教唆寅○○為其頂罪,交保後立刻趕赴鳳山信用合作社將贓款提領轉存黃明智帳戶,欲保全犯罪所得之非法利益。
甚至在其房屋已被檢察官扣押後,仍串通洪文彬以虛偽之債權向鈞院聲請拍賣扣押之房屋(八十七年民執明字第一三四六號,意圖以假拍賣收回房價,使原告求償無門。
丁○○辯稱沒有販賣,毫無可信。
(五)被告子○○在刑事庭雖否認知情,並稱人頭是丁○○找的,賺的錢由丁○○處理,伊只負責電腦輸入工作云云。
刑事判決認定子○○在八十六年初在花蓮協助丁○○經營管理違法之盜版業務,尚有錯誤。
經查:(1)子○○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在警訊中供稱「我是幫助我先生丁○○從事郵購文書處理業務」。
警方訊問「你是否知道丁○○所販賣之音樂帶是盜版帶?」子○○答稱:「知道」。
警方再問「丁○○於何時開始販售盜版帶圖利?」子○○答稱「大約是在八十四年間,在高雄開始經營。
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才回來花蓮市○○街八十號的住處繼續經營的。」
警方又問「丁○○利用蔡陳驚、寅○○、黃蔡春秀三人名義開設郵政信箱,從事郵購業務,你是否知道?」子○○答稱「我知道」,子○○並承認是伊帶寅○○至花蓮郵局十九支局開設郵政信箱。
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子○○「是否知丁○○販售盜版錄音帶?」子○○答稱「知道,我亦幫伊整理資料。」
,並承認有去郵局拿訂購單及取款。
故子○○自八十四年即已知悉丁○○販賣盜版帶,夫妻同居共財,男主外,女主內。
子○○乃自始與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非自八十六年始行參與。
(2)李秀娥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在第二次警訊筆錄中承認八十六年一月底是由子○○面試僱用,通知伊上班,實際負責人是丁○○夫婦。
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在檢察官偵訊中李秀娥承認「薪水是子○○給我的」及「會計部分由子○○負責」。
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鈞院開庭時,李秀娥稱子○○每日去郵局拿劃撥單,是子○○僱用伊並付薪水,有問題亦請教丁○○及子○○,二人是老闆。
寅○○亦稱由子○○陪去花蓮郵局開戶,堪認子○○負責處理盜版帶銷售之內部業務,並實際掌管所有金錢。
子○○雖只自承自八十六年才開始幫助丁○○販賣盜版帶,但丁○○在高雄販賣盜版帶時,當非一人處理電腦輸入及會計記帳工作,丁○○既未另外僱用其他人員,此一工作當非子○○莫屬。
且公訴人亦曾在子○○中強街住處扣押子○○於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及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褶及高雄縣鳳山郵局二十三支局之存褶(見起訴書附件七),各該存褶內之存款亦均被認定係犯罪所得之物,高雄帳戶之開戶時間絕對在八十五年以前,焉能否認子○○自八十四年即已參與盜版帶販賣之犯行?子○○並無職業,又一直與丁○○同居共財,存褶亦供丁○○使用,高雄桂忠街之營業場所且係子○○之母出面租用,刑事判決認定子○○自八十六年始參與丁○○之犯行自屬違誤。
(3)案發後,子○○與丁○○教唆寅○○,找寅○○出面頂罪。
到案之初,子○○均將一切責任推給寅○○,自稱是受僱於寅○○及寅○○向丁○○租屋賣盜版帶(見子○○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偵查筆錄),丁○○亦為相同之說詞。
子○○與丁○○同聲同調,謂其未參與八十六年以前之犯行,自無可信。
(4)丁○○利用寅○○、蔡陳驚、黃蔡春秀之帳戶進出盜版所得之金錢,而寅○○等均是子○○之親戚,應係由子○○出面邀請,子○○當係自八十六年與丁○○共同重製及銷售盜版帶。
(5)公訴人查扣十五箱之帳冊及五台電腦,然第一審刑事庭並未就此帳冊及電腦內之資料為調查。
此等資料內,當可看出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是否由子○○記帳及子○○有否掌管盜版之銷售及財務,並被害人實際被害之錄音著作數量及受害金額。
(6)黃蔡春秀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當庭承認其高雄地檢署八十七年他字第一三四號中所稱供應盜版帶給伊販賣之年輕人即係丁○○,及其女兒子○○叫伊在夜市販賣盜版帶,如果賣不出去,可到學校去發廣告,傳單也是丁○○供應的云云,堪信子○○與丁○○係供給盜版帶及KISS專刊給黃蔡春秀之共犯。
(六)被告寅○○在刑事庭雖辯稱因以前欠丁○○人情,故於丁○○開口商借人頭開戶時,以為是玩股票,乃未拒絕,但不知丁○○販賣盜版帶云云。
惟查:(1)寅○○並非單純為丁○○開設高雄及花蓮之郵政信箱及郵政劃撥帳戶供丁○○販賣盜版帶使用,更帶蔡陳美華(蔡陳驚)在高雄縣鳳山郵政信箱及劃撥帳號,供丁○○之客戶匯款。
因寅○○及蔡陳驚之掩護,使原告難以追查幕後之丁○○,丁○○遂得長期盜版牟取鉅額非法利益,寅○○、蔡陳驚亦從中得利。
寅○○絕非不知情之人頭。
(2)寅○○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出面為丁○○頂罪,承認是伊販賣盜版帶及僱用子○○、李秀娥。
及至六月十六日寅○○在警訊中才稱「因為丁○○是我的老闆,他要我來花蓮處理事情,當人頭的我一定要到場」,「是因為當丁○○的人頭,又拿他的錢,所以我就替他頂罪」及「丁○○每月給我新台幣肆萬元,錢是丁○○本人給我的,他是給我現金,丁○○都是於月初給我所得之金錢」。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寅○○向檢察官稱「(每月收肆萬元)是伊給我在高雄各學校發目錄的薪水」「我知道我不該幫伊到各學校發目錄,幫伊賺此錢」。
寅○○既在校園為丁○○散發KISS專刊,當亦領有報酬(此可藉查帳冊即可證明),顯係為利參與犯罪行為。
丁○○轉移陣地後,寅○○又遠從高雄跑到花蓮為丁○○開戶,收受每月肆萬元之薪水,若未被查獲,其仍將繼續藉此牟利。
寅○○無一技之長,發送KISS專刊,開個帳戶,每月就有肆萬元收入,印章、存褶交付丁○○、子○○自由運用,其辯稱不知情,何能採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壹佰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人明知原告等人各為起訴狀附表三所示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擷取各該專輯中最為流行暢銷之單曲製成精選集發售,按唱片市場競爭激烈,每張唱片專輯經原告投入大量資金,通常亦僅有一、二首歌曲能夠脫穎而出,今被告不費吹灰之力坐享原告行銷成果,將分屬不同唱片公司之流行單曲盜版收錄於同一CD、卡帶發售,不僅大大影響原告各該專輯唱片現今於市面上之銷售成績,更對日後原告自行發行精選集產生排擠效應。
原告為國內知名之唱片公司,所發行之流行歌曲均為一時之選,而就讀國中、高中、大專院之年輕學子正是最大消費客源,詎被告明知各該錄音著作是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竟持續發售盜版錄音帶長達二年,大作沒本生意,且以各地青年學子為銷售對象,原告因此損失鉅額收入,被告等人以此新興犯罪手法違法所得達一億一千六百六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情節乃近年罕見之嚴重案例。
原告係國語及西洋流行歌曲之最主要發行商,至少佔全國錄音著作發行量之八成,被告犯罪所得之百分之八十應係原告之損失。
又以扣案之一千零十二捲盜版帶中,即有八百九十四捲係屬原告之產品,即知原告之產品確佔被告仿冒品約九成(百分之八十八)之數量。
以被告販賣盜版品之所得一億一千六百六十二萬元除以其每捲之售價玖拾元,被告已出售之盜版帶當有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五捲,其中百分之八十,約一百零三萬六千七百捲應係原告之產品。
原告每捲販賣壹佰陸拾元,原告因一百零零三萬六千七百捲盜版品即損失一億六千五百八十七萬二千元。
事實上,原告損失絕不止於此,因被告販賣之每捲精選輯有十二首歌,通常選自十餘張專輯,當消費者購買一捲盜版精選輯,其則不會再購買正版之十餘張專輯,原告之損失實乃被告精選輯銷售量十倍之數額。
原告上述推算至為合理。
惟因缺乏確實之統計數字,難以精算損失。
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因被告之故意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每名原告各壹佰萬元,合計壹仟貳佰萬元。
此一數額絕對低於原告因此所受之實際損害。
(八)被告犯罪時間長,數量龐大有數百捲,金額一億一千多萬元,所以我們認為他們是故意且情節重大,關於原告部分的盜版帶就扣到八百九十四捲,占扣押物的九成,原告各公司營業額總計約全國營業量的八成。
從黃明智洗錢的金額就有二千三百二十九萬元,另外還有被告子○○本人的帳戶也有兩、三百萬元,丁○○所得利益三百多萬元不是事實,丁○○所得到的利益並不等於鳥告所受的損害,他是低成本買進然後低價賣出,他賣一捲我們損失十捲銷售量,因為他把我們的精華都集中在一起,消費者就不必要一次買好幾捲,而且他們只賣九十元,我們要賣一百六十,元所以我們的損害遠超過丁○○的利得,
三、證據:提出原告代表人、營業所名冊、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件、被告姓名及住所名冊一件、被告侵害原告音著作一覽表一件、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並引用刑事卷內之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四四二號刑事卷宗影本一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三九四號、第二九五二號、第二四六三號卷宗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被告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從刑事卷看不出被告三人有重製的證據,丁○○有販賣沒有重製,原告請求金額毫無依據,損害沒有算出來。
本件刑案在二審審理中請求停止審理本件訴訟。
我(丁○○)只有販賣,沒有重製。
(二)查本件原告共同向被告請求,性質上乃數宗合併之訴訟,且依原告所述之事實,亦為被告對各別原告造成侵權行為,但原告末分開各別應請求之金額若干,竟含糊要求被告向全體原告給付請求範圍未確定,自不合起訴要件。
(三)次查原告謂被告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無非以鈞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四四二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惟刑事判決業經被告提起上訴,現在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尚不得作為有利之基礎,況上開刑事判決係以被告丁○○坦承不諱及原告指訴歷歷為被告共同重製之依據,惟丁○○自始否認有重製之行為,而告訴人之指訴,充其量為原告之主張而已,依民事訴訟第二七七條規定,原告對被告有重製之行為,應負舉證之責。
否則屬空言無稽。
(四)又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一億一千六百六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亦以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得」之金額云為依據,惟按「詐得」金額非被告所得之利益,依刑事判決書記載上開之金額,詳如判決書附件二,但刑事判決書附件二列有蔡陳驚、蔡春秀、寅○○、蔡金木四人帳號款項之總收入共一億一千三百二十萬一千二百十五元,刑事判決以蔡陳驚等人帳戶係供丁○○使用,則帳戶內之支出即不能謂非成本或必要支出,亦應於所得中扣除,始得認為所得之利益。
故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合理。
丁○○所設立之帳戶內之金錢總額剩下三百多萬元的乃盈餘,是否情節重大有探究之必要。
另兩造被告並無參與其事。
丁○○在刑事案件中沒說過他有重製,也沒說有一億多元,損害賠償應依民法二百十六條之規定。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供審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販賣原告等人享有著作權之如附件所示之音樂著作之違法重製之盜版錄音帶等情,被告丁○○部分,業據丁○○自認在卷,與其在本院八十六年訴第四四二號刑事案中之陳述相符;
子○○、寅○○二人雖否認有此行為,但子○○、寅○○二人於前述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均坦承有參與丁○○之販賣盜版錄音帶之行為,子○○與丁○○為夫妻,寅○○則每月自丁○○夫妻處領得四萬元之薪資,寅○○於偵查之初,為頂罪之目的,尚自承係盜版錄音帶係伊所販賣,丁○○為房東,子○○、李秀娥為伊所雇用;
子○○亦陳稱知道寅○○販賣盜版錄音帶,伊以每月二萬元受雇云云,嗣經檢察官繼續追查,丁○○始坦承上情,核與劉、黃二名被告嗣後之陳述相符,而子○○所雇用之李秀娥於警訊時亦陳稱:如以訂單封面而言負責人是寅○○,但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丁○○、子○○夫妻。」
(見警訊卷第三十七頁背面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之李秀娥警訊筆錄影本),並有扣於刑事案件中之盜版錄音帶、帳冊等物可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重製原告之錄音帶著作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等人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亦未承認有重製之行為,且重製行為須有重製之器材,但扣案物品中並無供重製所用之器材,而原告對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三、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所謂「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
為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所明定。
四、本件被告三人明知附件所示之錄音帶為非法重製之盜版錄音帶而共同販賣,係共同以前揭散布之方法侵害原告等人之著作權,被告從事販賣盜版盜音帶之時間長達二年餘,所侵害之原版錄音帶數量龐大,共有附件所示之一百零二捲,販賣盜版錄音帶所用之帳戶內金額達一億一千多萬元,依被告之侵害情節,其損害原告等人之行為不但係故意且情節重大。
被告所辯各別侵權行為,請求範圍未定,請求金額不合理云云,均無足採。
依前述情節,原告主張被害人實際損害金額不易證明,可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等人各一百萬元之金額及法利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蔡聰明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進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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