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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印尼國藉人,民國(下同)五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生,護照號碼:G三三九二八九號)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出境返回印尼後,迄今未歸,原告雖曾數度以電話聯繫,惟仍渺無被告之音訊,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情至為顯然。
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華僑身分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離家返回印尼之後迄今未歸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詢之結果,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離境之後確無再入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90)境信靜字第0二三00五號函檢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項聲明或陳述,本院自得逕就原告之上開陳述及證據,認定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婚姻狀態存續中,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離境返回印尼迄今未歸,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其主觀上有遺棄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碧 玲
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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