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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緣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年間結婚,現二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即離家不歸,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乙件為證,並偕證人李裕財到庭。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及陳述:同意與原告離婚,但原告應遷離門牌號碼花蓮縣瑞穗鄉富民村一六二之二號之房屋(即原告現居住之處所),並以上開房屋供被告居住之用。
此外,被告亦非無故離家,實係因原告會打人,且被告生病時原告亦未盡照顧之義務,被告始不得不離家。
二、證據: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
丙、本院職權訊問證人王素誠、馬秋英及馬仁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二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即離家不歸,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被告則以:同意與原告離婚,惟原告應遷離其現居住之處所,以該屋充作被告居住之用;
又其乃因原告會打人,且於其生病時原告亦未盡照顧之義務,始不得已而離家等語,以資抗辯。
惟依被告所述離婚之條件,揆其真意,尚難認為已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併此敘明。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二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上之記載為證。
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即離家不歸,顯有惡意遺棄原告等情,被告雖就原告主張其離家未歸之情並無爭執,惟否認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證人馬秋英(即被告之妹)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原告不給被告飯吃,生病也不照顧...」等語,證人王素誠(即被告與前夫之女)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母親(即被告)目前住醫院,民國八十七年我帶被告到羅東看病,因為我在梨山工作,被告行動不便無法走路,必須要有人照顧,原告都不帶被告去看病,...」等語,經核與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於其生病時未盡照顧之義務始不得不離家乙節相符;
此外,證人馬秋英證稱:「...被告每年均有回去(指被告離家後仍每年均有回原告之住處),但原告不讓她進去。」
(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證人王素誠亦證稱:「...被告每年都回去二、三次,但原告都不讓她進去,我有報警原告才讓她進去住二、三天,原告不讓被告住我才將被告帶走,今年四月二十一日住慈濟醫院...我們(即證人與被告)約有五、六年沒有回原告家,但有跟富源警察局報到,員警可作證。」
(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證人馬仁碌(即富源派出所之員警)復結證稱:「(法官問:知否原告與被告生活情況?)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原告到派出所申報被告失蹤,說被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離家,後來我查到被告在梨山她女兒工作之工寮居住,後來在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被告回家撤銷失蹤人口,可是原告不給被告回家還把門關起來,我們勸了原告他才讓被告回家,她每半年會回家,但是原告又會不給被告回家居住,被告生病也不讓她回去,每次回家都被原告趕出。
離家時身體已不好(指被告),想要回家。」
(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參以證人王素誠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醫囑單、診斷證明書、出院通知單正本各乙紙、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二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乙紙及證人馬仁碌提出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乙件,足見被告於離家後確曾多次返家欲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均遭原告拒於門外,致其無從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綜上所述,被告不惟於客觀上無遺棄之行為,於主觀上亦無遺棄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即非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碧 玲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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