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89,訴,343,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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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陳述:1、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傍晚至花蓮市○○○街一二二巷二號處,因細故與丙○○有隙,雙方發生嚴重口角,甲○○竟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自其所騎乘機車踏板處取出所攜帶之西瓜刀,朝丙○○頭部、臉部等人體要害之處猛砍,適丙○○之兄弟乙○○、林悟雄等人於屋內聞聲走出屋外探視,甲○○復承同一殺人犯意,朝乙○○頭部砍殺,見乙○○倒地後,仍持該把西瓜刀追殺林悟雄,所幸林悟雄趕緊逃離,未被殃及。

而丙○○因此受有左頰深度切割傷併神經、肌肉、唾液腺損傷約十四公分、左髖骨處撕裂傷,併肌肉損傷約八公分之傷害,乙○○受有頭皮撕裂傷、休克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始均倖免於死亡。

2、上開情事刑事部分經本院以八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拾年在案。

復經台灣花蓮高分院八九年上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

原告丙○○、乙○○二人受傷後,分別支付醫藥費新新台幣(下同)壹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壹仟壹佰肆拾元,但主張兩人均有精神上損失各伍拾萬元,其他部分(醫藥費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各請求伍拾萬元,兩人均請求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相關判決書及醫療費用之單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有侵權行為,對於醫藥費用有單據部分沒有意見,關於減少勞動能 力部分,認同原告二人因為受傷所以六個月無法工作,但認為原告二人 均沒有工作,所以拒絕此部份之給付;

精神損害部分認為各拾萬元為合 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被告不為爭執,且有花蓮高分院八九年上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之判決)於卷可參,且有診斷書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信。

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1、原告丙○○、乙○○二人受傷後,分別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壹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壹仟壹佰肆拾元,有診斷書及醫藥費用單據為證,被告就之亦表同意,此部份原告之訴應為有理由。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並非以原告是否原來就有工作為判斷,而是原告受傷之後影響到勞動能力所產生之損害,被告亦認同原告二人因受傷,所以六個月內無法工作,依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公告之最低工資每月一五八四0元為基準,原告二人所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各為九五0四0元,此部份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3、精神慰藉金伍拾萬元部分:查原告二人受傷多處,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認同之損害額,原告請求自嫌過高,應各予核減為壹拾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丙○○、乙○○二人受傷後,醫藥費各壹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壹仟壹佰肆拾元,精神上損失各拾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各玖萬伍仟零肆拾元,合計丙○○部分貳拾萬零柒仟柒佰貳拾捌元、乙○○部分壹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元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心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童瑞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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