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0,婚,188,2001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事實及理由。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診斷書影本一份、花蓮縣稻香國民小學員工薪津證明單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桂媚、解國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起訴狀內容中的第一點到第四點、第六點到第九點被告均否認,第五點部分被告承認有自殺,是因為很愛原告,而且小孩說看到原告在家中坐在一個男孩子的大腿上。

關於第九點部分,被告有去稻香國小找原告商量事情,是去看原告,沒有大聲罵原告,當時原告是福利社經理,被告去點貨,並沒有談到兩人婚姻問題。

起訴狀第十點部分,那是因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點多原告說要離開家不回來,被告才抓原告的手臂,之後原告離開後就沒有回來了。

起訴狀第十一點部分,是因為原告離家後,被告想換環境生活,而原告回來要拿東西,但被告並未阻止原告,是原告的嫂嫂很大聲說話。

起訴狀內容第二項第十二點車子部分,是因為被告只有那部轎車,車子是兩人共有的,被告要談生意需要用車,原告不給,被告遂去學校並且找鎖匠開車門。

兩造間的婚姻關係已不可能繼續維持,雙方分居已經很久了,沒有辦法再回頭。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可證。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除承認自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許抓原告的手臂,但原告仍然離家至今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至原告工作的學校請鎖匠強行開鎖之事實外,其餘均予以否認,原告亦提出台灣省立花蓮醫院診斷書影本一份,記載原告受到左大臂內側腫十五乘八公分之傷害,證人黃桂媚則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早上,其看見被告在搬家裡的東西,被告則不准原告搬,兩造吵吵鬧鬧,原告只是要拿走自己的東西,有看到被告酗酒很多次,都是半夜,去年也有發生很多次,算不清楚,有時後一個月吵一次,有時候二、三個月吵一次等語;

證人解國安則證稱:有看到被告到學校,當時其問被告為何到學校,被告說要找老婆要開車下南部,可是太太鑰匙不給他,有說了一些他們夫妻之間的事,後來從辦公室看到被告帶人要來開鎖,其就通知原告,雙方發生爭吵,只聽到原告不讓被告把車開走,後來校長出面,所以被告沒有把車開走等語。

綜上各節,足認兩造婚姻已生嫌隙,經常爭吵,且兩造分居後,被告到原告工作之學校強行開鎖,對原告已經不留情面,從而原告主張兩造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分居至今,感情破裂之事實尚堪採信。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

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兩造婚姻失和,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分居至今已經一年,被告於本院亦陳稱兩人的婚姻不可能維持,雙方分居已久,沒有辦法再回頭等語,足認兩造感情破裂,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非僅應由原告一方負責,被告亦有過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據以請求裁判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碧 玲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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