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0,婚,226,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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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丁○○
乙○○
丙○○
被 告 甲○○
右原告對被告起訴事件(請求事項不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 文 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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