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0,婚,68,200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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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六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結婚,婚後因原告工作不力且好高鶩遠,是以從事營造工作案源愈來愈少,被告消沈之餘,漸染上酗酒及賭博之惡習,工作更漸消極,在外積欠大量賭債及工程材料費,更甚者,被告積欠大量材料費,遭債權人請求付款際,竟說其債務皆由原告父親負擔,請債權人逕向原告父親索取,造成原告家中時而遭人討債,而被告即搬離玉里躲避債務,亦對原告及幼子不聞不問。

㈡被告自近二年未工作後,疑心病極重,動輒懷疑原告在外有男人,且以難聽之字眼羞辱原告。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告因事一人至花蓮,暫時在原告母親位於花蓮市○○○街二三四號二樓之五房內休息,被告竟會同豐川派出所警員前往「捉姦」,渠等進入屋後,方知屋內僅原告一人,被告竟仍說不堪入耳之語,實令原告氣憤不已。

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九點,被告夥同不知名男士多人,至原告家門口喝令原告出來理論,原告外出見被告手持木棍,應度兇惡,原告欲返家,竟遭被告阻擋,且作勢要毆打原告,並教唆同夥不知名男子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右頸皮下瘀血及輕度腦震盪,幸經鄰居打電話通知原告之父周德雲及報警,被告一行人方倖倖然離去,案經原告聲請保護令在案。

㈣兩造分居逾二年,當初被告執意自原告住處搬離時,兩造曾就離婚事達成協議,就監護權、被告債務等並為約定,益證兩造婚姻實同陌路。

尤甚者,被告於爭吵際,原告家人上前勸阻時,被告動輒以「你小心點」、「我到你上班地點鬧到你無法上班」、「我找人到學校找你麻煩」等恐嚇字眼,恐嚇原告之家人,毫無親情之情份。

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晚,被告率人前往原告住處手持木棍,其情節猶如「尋仇」,更令原告整日手驚膽跳,深怕又遭被告之報復。

然鈞院審理保護令際,被告卻毫無悔意,否認一切,幸蒙鈞院明察秋毫,以還事情之真相。

上述種種,在在顯示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夫妻之情盪然無存,此皆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准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八三號通常保護令及離婚協議書等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呂桂婷。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與陳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即回娘家居住,當時被告帶原告回娘家,幫岳父蓋房子,前後蓋了一年多,這一年多兩造均住原告娘家,房子蓋好後,被告欲回吉安,原告不知為何不願一同回來。

起訴狀內所稱被告積欠材料費,係被告幫岳父蓋房子所欠,此材料費應由原告之父支付。

被告並未積欠賭債,被告會懷疑原告有外遇,是因聽朋友說原告常被告男生載來載去,被告曾去捉姦,叫門很久,原告不開門,被告報警進去後,只見原告一人。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和工人開車經過原告家,工人聽其說原告二年多沒有回來,又被男生載,工人很生氣,就打原告一巴掌,當時被告並未打原告。

被告雖有簽離婚協議書,但係原告所逼,且未登記,被告亦未恐嚇原告家人。

如果原告堅持離婚,被告願同意,只要求小孩監護權,伊和原告大概分居一年半。

二、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黃金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八三號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負債累累,致原告家中時遭人索債,且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並曾毆打原告及恐嚇原告家人,雙方已難共同生活,婚姻無法維持,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堪同居虐待暨同條第二項可歸責於被告之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

被告則抗辯未毆打過原告,所欠債務為幫原告之父蓋屋所購之材料,被告並未恐嚇原告家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情。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可證,被告亦不爭執。

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積欠大量賭債、工程款及恐嚇原告家人等情,被告對此均加否認,證人即原告之母呂桂妹雖附和稱被告積欠賭債,惟其既為原告之母,所述不免迴護原告,且被告究積欠多少賭債、工程款及如何恐嚇原告家人,均未見原告舉證,此部分尚難遽以採信。

再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成傷一節,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八三號通常保護令為證,自堪信為真,惟此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毆打原告一次,且該次原告所受傷勢為「輕度腦震盪、右頸皮下瘀血。」

,傷勢並非嚴重,堪認被告應係一時情緒失控而毆打原告。

被告或短於經營婚姻,或不知夫妻相處之道,致對原告有失分寸,然尚難遽認被告之毆打行為已對兩造之婚姻生活造成影響致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已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尚難認有理由。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

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毆傷原告一節,業如上述,而依證人呂桂妹、黃金葉(被告之母)所述,亦足認兩造長期感情不睦,爭端不斷,顯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

再兩造自八十八年起即分居,迄今近二年,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則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

且兩造早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即簽立離婚協議書,同意離婚,有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足認兩造主觀上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互相多所指摘,毫無和緩跡象,尤其被告認原告在外結交男友,甚至對原告「捉姦」,雙方裂痕更行加深,兩造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共處。

綜上以觀,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非僅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以同法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惟此與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請求係屬請求權競合,本院認定已如前所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 文 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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