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0,婚,90,2001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住所為柬埔塞隆邊郡下市仔第二區○○○路門牌五十號,然據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明被告現住台灣境內被告表姐住處,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惟原告並未載明被告現在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年十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碧 玲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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