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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間聲請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所為之(二○○一)嵐民初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所為之(二○○一)嵐民初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判決,並提出戶口名簿、該民事判決書、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書、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書為證。
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所為之前開民事判決之內容,係以二造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登記結婚,之後聲請人返回台灣至今未為相對人申請赴台探親,致相對人無法赴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夫妻雙方無法建立感情,雙方婚前缺乏予解,婚後未同居生活,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離婚訴訟請求亦書面表示同意,因而准予離婚。
而上開理由,本院認其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此業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告在案,大陸地區法院亦確曾認可台灣地區民事判決,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正。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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