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0,小上,15,200111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歡樂熊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
花蓮簡易庭九十年度花小字第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陸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B法 官 林麗玉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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