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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本院花
蓮簡易庭九十年度花小字第一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禍事件,係因被上訴人酒後駕車,又無照騎乘重機車,且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已嚴重違反行車安全,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但因原審判決將上訴人請求之修理費用由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一百元折成二千五百十一元,上訴人之車輛為小客車並非小貨車,所以不足的修理費用損之過大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陳明原審將其請求之汽車修理費減為二千五百十一元,致其損失過大等語,然原審判決依據定律遞減法,計算上訴人之主張於折舊後所得請求之範圍,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B法 官 郝燮戈
~B法 官 余明賢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參照)~B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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