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0,聲,156,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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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
聲 請 人 戊○○
丙○○
乙○○
甲○○
相 對 人 丁○○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二號提存事件原提存人許建勳(已歿,由聲請人繼承)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亦得謂為訴訟終結,而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為訴外人許建勳之配偶,其餘聲請人為許建勳之子女,許建勳與相對人間曾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而許建勳前遵本院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一四一號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四萬九千六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許建勳與相對人達成訴訟外和解,許建勳即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嗣後許建勳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聲請人為許建勳之繼承人,即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復業經聲請人戊○○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七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一號假扣押及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二十七號撤銷假扣押等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余明賢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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