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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一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准以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九號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並以八十九年存字第一五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以十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代之,聲請變換提存物。
三、經調取上開卷證,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麗玉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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