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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
聲 請 人 劉健華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年執字第四二二一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收案劉健華對甲○○提起之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年執字第四二二二一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等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麗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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