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被 告 辛○○○ 住花
范萬年 住花
己○○○ 住同
戊○○ 住同
丙○○ 住花
庚○○ 住同
丁○○ 住同
乙○○ 住同
甲○○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十四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周秀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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