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0,訴,142,200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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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為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當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逾期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乙○○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補字第七二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十四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詎原告於同年月十三日收受該裁定,仍逾期不遵行,揆諸首揭說明,爰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周秀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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