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0,訴,166,20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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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之簡易訴訟事件,經當事人提起反訴後,致訴訟標的價額逾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花蓮簡易庭即移由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重測前之花蓮縣吉安鄉○○段七九五、七九六、七九七、七九八、七九九、八○○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及反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重測前之花蓮縣吉安鄉○○段七九五、七九六、七九七、七九八、七九九及八○○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改編為海濱段第五三三、五三四地號,係原告所有。

被告之繼承人許木碇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辦理抵押貸款,未予歸還,嗣許木碇過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應為被告持有中,原告雖一再向被告催討促其歸還,惟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以保權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係許木碇出資購買,被告為其繼承人,尚得向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理由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陳述,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應由被告保有,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甲、反訴原告方面:一、聲明:㈠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並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①確認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土地信託登記關係存在。

②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

㈢再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六萬六百五十八元,及自本件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反訴原告之養父許木碇前於七十七年間,向訴外人楊清梅以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土地,但因許木碇當時未具有自耕農身分,乃暫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許木碇則持有系爭土地權狀。

本件信託係由許木碇將系爭土地交予反訴被告管理使用,此業據反訴被告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案件中陳明,應屬管理信託,並非消極信託。

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許木碇向訴外人乙○○之夫謝義耿,借用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之支票支付予楊清梅,上開買賣契約書就此付款情形已詳予載明。

許木碇並於八十年九月間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向花蓮縣吉安鄉農會貸款,凡此均足證明許木碇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反訴被告僅係信託名義人。

反訴原告既為許木碇之法定繼承人,亦為前開信託契約之繼受人,且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現已修訂為農地可因繼承而為移轉所有權,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判決如反訴先位聲明所示。

如鈞院認未能就系爭土地登記為反訴原告名下,則請求確認前開信託關係存在,並參酌信託法第四條之規定,爰請判決如反訴備位聲明所示。

退萬步言之,鈞院如亦認未能為前開信託登記,然反訴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不當利益,依照目前土地徵收標準,價格應為一千一百九十六萬零六百五十八元,爰請求判令如反訴再備位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海濱段第五三三、五三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支票影本、活期存款明細分戶帳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乙○○到庭作證。

乙、反訴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反訴。

二、陳述:許木碇原於花蓮縣吉安鄉宜昌村開設阿美文化村,經營不善,嗣又遭火災,應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由反訴被告所出資購買。

且原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農地承受人應具有自耕能力係強制規定,縱反訴原告所述之信託登記屬實,亦屬消極信託,為脫法行為,應歸無效,反訴原告自未能以無效之信託契約主張權利。

且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劃法或都市計劃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經營「阿美文化村」作商業使用,並非農業使用,在法律上亦應不能。

反訴原告就反訴復追加再備位之聲明,反訴被告不予同意。

是反訴原告之請求,洵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他字第三八四號卷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於提出反訴先位及備位聲明後,再追加再備位聲明,仍係本於與先位及備位聲明相同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仍為法所許,自不因反訴被告表示不同意而有所不同,該部分訴之追加,仍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有保管使用之權能,惟被告無權占有該等所有權狀,原告自得依據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向被告訴請返還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之養父許木碇生前出資購買,本得以本件反訴部分之理由,向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自得保有該等權狀,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現歸屬於原告,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告占有之事實,被告業已自認,堪以認定為真正。

惟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情,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系爭土地係由許木碇購買,並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當時僅係信託登記予原告名下,被告於許木碇過世後,繼受該信託關係,自得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讓與被告,或就該信託關係登記於土地登記簿等如同本件反訴理由為辯。

故此處須予究明者,乃為該信託契約是否存在?承後列反訴部分理由欄第二段所述,該信託契約未能證明存在,被告復未能證明其具有其他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權狀之事實,是本院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占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由於許木碇與反訴被告間所訂立之信託契約,當時購置系爭土地之資金係由許木碇支出,許木碇始為真正之所有權人,現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已修訂為不具自耕能力者如因繼承亦得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反訴原告既為許木碇之法定繼承人,自得終止信託契約,並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縱認反訴原告不能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請求反訴被告應協同辦理信託登記;

又縱認亦無從辦理信託登記,則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不當利益,如反訴再備位之聲明等語。

反訴被告則以:許木碇當時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其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且縱認反訴原告所述之信託契約存在,但依其所述之信託為消極之信託,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反訴原告於屬農業用地之系爭土地上為商業用途,並請求移轉所有權,為法律上不能,是反訴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反訴原告主張許木碇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前開信託契約之情,反訴被告則予以否認。

反訴原告雖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海濱段第五三三、五三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支票影本、活期存款明細分戶帳影本為憑,並請求傳訊證人乙○○到庭作證。

然查,該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方式及日期」部分,固載明賣主楊清梅已收受支票二紙,該支票影本及活期存款明細分戶帳影本亦載明該支票確經提示兌現之情形,以及證人乙○○於本件言詞辯論中證稱許木碇曾向其借支票支付買賣土地價款等語,固可證明購買系爭土地時價款之支付途徑,但就該軋入支票存款帳戶之資金來源部分事實則屬不明,且並無其他事證可資排除係合夥或實際之出資者為反訴被告,而由許木碇出面訂約等事實之可能,於邏輯事理上,實難僅憑前開支付買賣價款之情形一節,即可推定許木碇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暫信託登記予反訴被告名下屬契約必要之點之合意已經存在。

至原告所提出之海濱段第五三三、五三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其上固載明許木碇為債務人向吉安鄉農會貸款而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但其上同載明為債務人者尚有本件反訴被告及訴外人陳誠峰,其三人間之實際權義關係亦屬不明,實未能僅以許木碇可持系爭土地貸得款項之情,即遽論許木碇應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另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就檢察官問及「土地誰在使用?」時,答稱:我們二人合夥使用,他(指許木碇)建文化村,提供歌舞表演吸引客人,我蓋餐廳,他帶客人過來用餐等語,並未提及其二人間有信託之合意,反訴原告援引此段陳述,主張反訴被告於該案件偵查中已陳明其間之關係為管理信託云云,即無可採。

綜上,反訴原告就前開信託契約之存在,既未能為適切之證明,本院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此,反訴原告所為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者,自須負證明該利益本應由其領受之責任。

依照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一件、支票影本、活期存款明細分戶帳影本,以及證人乙○○之前開證述,固可證明購買系爭土地時價款之支付途徑,有如前述,但該買賣契約書內未載明所有權應歸屬於反訴原告,而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七十七年間登記為反訴被告名下後,迄八十一年許木碇過世止,許木碇亦未曾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登記回許木碇或其指定之其他人名下,故徒憑前開證據,亦不足推定本件反訴原告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最終歸屬者,縱認反訴被告確受有利益,亦不能逕認應由反訴原告對之請求返還該項利益。

從而,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反訴再備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四、反訴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業經駁回,該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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