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0,訴,185,200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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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第一二六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壹參貳公頃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第一二六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則於其所有接鄰系爭土地之一二七地號上搭蓋鐵皮屋,經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後,始發現被告之鐵皮屋有部分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一三二公頃。

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則原告自得依據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至於被告雖表示願意對於占用部分價購,但因原告已與他人訂立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故無法同意出售予被告。

三、證據:提出㈠土地登記謄本一份、㈡複丈成果圖一紙、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花蓮市○○段第一二七地號之土地係被告所有,被告所有之該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花蓮市○村段第六一一之四十號,面臨花蓮市○○路及中央路部分之土地,雖因道路拓寬被花蓮縣政府徵收,惟仍有面積二點七八平方公尺屬於被告所有。

㈡被告現使用前揭土地與原告所有花蓮市○○段第一二六地號土地相鄰之界址,係被告於六十六年間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時,經花蓮市地政事務所複丈確定之界址,二十餘年來原告均未有異議,被告現於所有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牆之界址,亦係沿用原有之空心磚牆加以粉刷補強,均未越界占用原告土地,現在之糾紛可能是因為土地重測發生錯誤所致。

是以,被告自始既從未占用原告之土地,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即無理由。

縱認被告占用原告之土地,被告亦願意予以價購。

三、證據:提出㈠土地登記謄本一紙、㈡地籍圖謄本一紙、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六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民事判決書一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第一二七地號上之房屋,有部分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一二六地號土地,其占用部分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一三二公頃,爰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則辯稱其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第一二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其所在位置界址係沿用六十六年之界址,其間從未變動過,是被告從未占用系爭土地,縱測量結果顯示有占用,亦係土地重測發生錯誤所致,並非被告之行為;

且被告亦願意對於占用部分予以價購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容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又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九0花所測創字第一三三四九號函,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房屋之界址乃沿用六十六年時舊有之界址,並未變動過,應係土地重測發生錯誤云云。

惟查,被告所有之房屋,其與原告之系爭土地相鄰之牆面為水泥建造,且粉刷新穎,並未見有空心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而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界址係沿用六十六年空心磚之界址云云,即無由採信。

又被告辯稱因土地重測錯誤,才會產生房屋占用他人土地的情形,但查,土地重測時,須先進行界址調查,之後再現況測量、計算面積,如當事人有爭議,須由地政機關協助指界,如仍有問題,即須在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公告期間期滿未有異議,即簽章確認,此經花蓮縣花蓮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劉得宗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陳稱屬實,此可參閱本院勘驗筆錄。

而被告自陳於土地重測時並未提出異議,應可認已同意土地重測結果,則其抗辯土地重測有所錯誤,卻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資證明,難認其抗辯為有理由。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業經上開認定屬實,則原告主張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理,應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遭原告無權占用,洵屬有據,而被告所辯情節,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第一二六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一三二公頃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B法 官 林麗玉
~B法 官 余明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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