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0,訴,188,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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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第一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築物(占用面積為七點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第一二六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係同地段第一三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於加蓋違章建築占用原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發現上情後,雖發函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但被告仍置之不理。

是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以其興建房屋之際,原告已知其越界建築未即提出異議,而有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然被告興建越界部分之建物並未在原設計圖及建築執照內,係事後加建,應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參諸最高法院八六年台上字第八一三號判決之意旨,本件情形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縱認本件仍可能有該法條適用之問題,依照最高法院四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之意旨,被告就原告知其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既未能為該項證明,其所為辯解,自不足採。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就被告所有之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第一三五地號土地,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即進行鑑界,原告如有異議應於當時即到場指界,以杜絕爭議,但原告並未到場,被告旋依當時鑑界之結果在被告土地之範圍內興建建築物,迄八十八年五月間完工,被告並無過失。

當時原告的地是空地,他並未居住於該地,原告應於八十九年間即知被告建物興建之事實。

被告亦曾與原告協商購買系爭土地,詎原告不通情理,仍執意要拆除被告之建物,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複丈成果圖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並偕同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現遭被告搭蓋建物占用之事實,被告業已自認,堪認為真正。

惟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㈠被告不知越界而越界建築是否屬於有權占有?㈡被告是否得主張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而為本件抗辯?㈢原告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二、經查:㈠原告於本件所援用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係就所有物回復請求權所為之規定,並未將占有人於占有時主觀上明知或不知無權占有之情形定為法定要件,該法條之意旨係針對所有權人對所有物之所有權功能遭受侵害之事實,所規範所有權人得請求回復該損害之方法,亦無須斟酌占有人主觀上之狀態。

占有人主觀上之認知,僅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時,才需審酌,而本件原告並無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自無此部分問題。

此外,亦無其他法律規定被告不知越界而越界建築屬有權占有,故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至被告如認其因八十七年間之鑑界錯誤而受有損害,則為其是否得依國家賠償之程序向當時負責鑑界之機關或人員請求賠償之問題,自不得與本件是否屬有權占有之判斷混為一談。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如欲依此條規定為主張,自應負該項舉證責任,但被告始終未能為此項證明,本院自無從依該條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承上所述,被告固未能主張及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原告本得依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請求回復其占有,然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依複丈成果圖所顯示之面積,僅為七點五平方公尺,按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九百元計算,其價值為六千七百五十元,依一般社會通念之判斷,縱加成計算亦難認其價值已逾如原告所提出被告所加建部分建築之價值,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可認原告就本件所得行使之權利之方法,已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程度,應可認為屬權利濫用。

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即屬有據。

三、綜上,本件原告本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回復占有,惟衡諸原告行使回復請求權所得之利益,顯低於被告因此所受損失之價值程度,應屬於權利之濫用,應為法所禁止,是原告本件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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