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0,訴,191,200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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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戊○○
被告即反訴原告 己○○○
訴 訟 代 理 人 庚○○
被告即反訴原告 辛○○
丙○○
丁○○
甲○○
訴 訟 代 理 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甲、本訴部分:壹、原告方面:一、聲明: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辛○○、丙○○、丁○○、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等人委託原告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手續,於辦理完畢後經原告通知被告取回土地所有權狀,並應支付原告總計七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之委任報酬。

詎被告等人均藉故拖延,原告曾以彰化員林郵局第一六九、一七0號存證信函催討,仍遭不理,故依據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委任報酬如訴之聲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故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其事實之非真正,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此可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0九號判決要旨。

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易言之,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十五號判例,亦可參照。

㈢查被告等人為圖推拖給付系爭委任報酬之責,而空言抗辯其等為締約之意思表示係受原告詐欺所致云云。

惟查,原告從未對被告等施任何詐術,且依前揭實務判例意旨,被告對於其抗辯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應認其抗辯為有理由。

㈣另被告竟違背事實地辯稱,原告尚未依約辦妥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就不動產繼承部分之報酬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云云。

然查,被告等確因委任原告代理其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蓋用其印鑑張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並交付其印鑑證明予原告,以憑辦理。

且查,原告已依約辦理完畢分割繼承登記在案。

據此,益見被告違背誠信、推託責任之不實抗辯,顯無足採。

㈤再查,被告委任原告時,並無其所稱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情況下簽立委任契約之情事,至被告所辯不知行情,且若不即辦理繼承即將收歸國有之急迫,被告繼承之財產係地屬偏遠,所以為不具融通性、無法融資、無交易價值之遺產云云,更屬無稽之言。

此參酌被告乙○○係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且擔任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村長,及被告己○○○之子庚○○係現任花蓮縣壽豐鄉鄉民代表等事實,按諸情理,更見被告所為上開辯稱顯為推拖給付系爭委任報酬之責任。

㈥末查,被告竟為推拖責任,而無所不用其極地又抗辯前開簽約行為係暴利行為,資依首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對此辯稱應負舉證之責。

況查,兩造間確在自由意志下,約定系爭委任報酬,此參見被告所呈答辯狀附證物四文件所載自明,被告係經由充分磋商之後,始委任原告。

另查,被告所呈證物一係屬稅捐機關核課收入費用之標準,而證物二係恐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之參考標準,併此敘明。

是以,被告提出上開抗辯均無足取。

三、證據:提出㈠土地登記聲請書影本一份、㈡彰化員林郵局第一六九、一七0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㈢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㈣具領補償費連單影本六紙、㈤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

貳、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對於簽訂委任契約之真正不否認,然查代辦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收入標準,依據財政部所頒之八十九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費用標準,繼承登記在縣之收費應為六千五百元。

此外。

退步言之,縱以一般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收費標準,辦理繼承登記包含申報遺產稅,每件為一萬五千元。

惟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時,竟向被告乙○○詐稱代辦繼承登記之報酬,行情皆固定為辦理之財產事務總價四分之一,以致被告乙○○信以為真,遂陷於錯誤而為同意支付土地徵收補償費及繼承土地公告現值總價金百分之二十五為代辦費報酬之締約意思表示而簽立委託書。

再由被告所能獲得之利益僅為依法即得本於繼承地位而取得公同共有,與被告依據約定所能領取之報酬竟為補償費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四分之一以觀,亦顯然有失平衡。

故得推知被告確受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

從而,因被告受原告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迄今未滿一年,故而得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該受詐欺而締約之意思表示,則委任契約既因無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故原告無請求權,其訴為無理由。

㈡縱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則依據委託書之內容觀之,被告對於委辦土地遺產繼承登記之約定,應包含辦妥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手續。

蓋依常理而言,所謂遺產繼承登記應包括同時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本案原告既要求偏離行情許多之天價報酬,更應解為依約原告必須辦妥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始得認為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

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縱未為繼承遺產之登記,繼承人亦已因繼承事實之發生而取得其權利,故繼承登記對被告而言並無太大實益,何須支出如此高之報酬。

且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任何繼承人得為繼承人全體辦理繼承登記;

另由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亦可知單純辦理繼承登記不同時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毋須使用印鑑證明,此由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可得此結論,故而原告身為土地代書而詳知前開規定,猶要求被告交付各人之印鑑證明,更可推知當事人之真意包含辦妥遺產分割登記,而原告亦應知之甚明。

然原告並未依被告之指示完成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僅有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則既尚未依約辦妥遺產分割登繼承登記事宜,就不動產繼承部分之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故原告亦無請求權。

㈢又若僅完成繼承登記而未同時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則被告獲得之利益與報酬之支出顯失平衡,而屬顯失公平之暴利行為。

且原告係趁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被告未曾委託他人代辦而不知行情,且有若不及時辦理繼承即將收歸國有之急迫性),使原告簽立顯失公平之給付約定(按被告繼承之財產係地屬偏遠,且係公同共有,此外因其他共有人為誰及所在雙重不明、難以辦理共有物分割,所以為不具融通性、無法融資、無交易價值之財產,惟依該顯失公平之約定,其卻需另行舉債、籌募鉅款以給付原告報酬。

亦有進者,在被告不知如本狀之答辯權益前而舉債無門情況下,被告曾央求以該繼承而得之遺產抵付報酬,竟遭原告拒絕,由此益證確失公平),爰依據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暴利行為,從而委任契約視為自始無效,故原告無請求權。

退步言之,仍請鈞院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該顯失公平之給付約定。

㈣且依據契約之相對性,同意代辦費之報酬為辦理之財產事務總價額四分之一者僅被告乙○○一人,亦即僅有被告乙○○有依其繼承所得標的物價額四分之一做為代辦報酬之承諾,其餘被告並未同意支付該顯之公平之不合理報酬,故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㈠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費用標準影本一紙、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收費標準影本一紙、㈢委託書影本一紙、㈤計算表一紙、㈥支票影本一紙。

乙、反訴部分:壹、反訴原告方面: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十萬七千零九十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如前所述,反訴被告已收受之二十萬七千零九十元,係基於前開被撤銷之委任契約為法律上之原因,而該契約既已依法被撤銷,視為自始無效,易言之,該受領之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㈡此外,由於反訴被告之故意詐欺行為及暴利不法行為,使反訴原告因而遭受二十萬七千零九十元之財產損害,則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援用本訴所提出之證據。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陳述:依據本訴所為陳述及事證,反訴被告係依據兩造之委任契約而受有 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反訴被告並未有任何侵權行為,是以,反 訴原告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辛○○、丙○○、丁○○、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訴部分: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任其辦理坐落彰化縣芬園鄉縣○段第六一四、第七八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繼承遺產登記,經原告將所有土地繼承登記手續辦妥之後,被告卻拒絕給付委任報酬,爰依據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被告則以:㈠原告對被告施以詐術,使被告誤認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手續之費用皆為辦理之財產總價四分之一,而簽立此一不公平之契約,然依據所提出之收費標準,代辦此種業務之手續費應為七千五百元或一萬五千元,故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兩造之間已無委任契約存在,被告自無庸給付報酬、㈡原告係趁被告輕率、急迫又無經驗之情況,使被告為顯失公平之給付財產的約定,被告請求法院依據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兩造之委任契約,是以原告即無由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即使無法撤銷委任契約,亦請求法院依法減輕被告之給付、㈢縱認兩造有委任契約存在,依據約定原告必須完成繼承土地之分割登記,使被告取得單獨所有,然原告僅完成遺產登記,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仍為公同共有,原告既未依約完成委任之事務,自不得請求委任報酬、㈣委任契約僅由被告乙○○與原告簽訂,故僅被告乙○○須負擔此委任報酬,其餘被各則未與原告為此約定,自毋須給付該不合理之報酬等語,以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依據被告之委任,業已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遺產登記手續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於辦妥遺產登記手續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辯稱僅被告乙○○一人與原告定有委任契約等語。

經查,被告乙○○受其餘被告之委任,辦理工程用地徵購業戶具領補償,此有據領補償費聯,附卷可參。

又被告乙○○並於約定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之委託書上,記載被告乙○○為委託人之代表人,足認被告乙○○為其餘被告之代表人,與原告簽定委託書。

又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有全部被告之印章,各該印章並與卷附印鑑證明書相符,復載明被告委任原告為本土地登記案件之代理人,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印鑑之真正並不爭執,復未能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為他人所盜蓋,是其所辯未委任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代理人,洵屬無據。

是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辦理完畢系爭土地之繼承遺產登記手續,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原告主張依據兩造之委任契約,僅須將系爭土地辦妥遺產繼承登記手續,即將繼承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屬完成委任事務,而被告現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而被告則辯稱兩造之委任契約內容,原告所負之義務除應辦妥繼承土地之登記外,尚須辦理共有土地之分割,使被告各自取得單獨所有權。

是以,兩造對於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存有歧異,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與契約內容即有加以解釋之必要。

經查:㈠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登記事由記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且申請書上之登記原因另有其他欄位為「繼承」及「共有物分割」,此觀乎卷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知。

是以,「分割繼承」與「繼承」、「共有物分割」於地政機關之登記程序中,係屬不同之登記原因。

而所謂分割繼承登記,應指依據各繼承人之應繼份,將繼承之不動產予以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之情形;

所謂繼承登記,則係指將繼承之不動產登記為公同共有之情形;

至於分割登記則為將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共有物,分割為單獨所有之登記而言。

則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既載明為分割繼承登記,且於申請書中併附上遺產分割協議,表明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計算各繼承人之取得持分,而非協議分割共有物,使各繼承人取得單獨所有,原告即無義務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單獨所有。

㈡原告既依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將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則其已完成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義務,當無疑義。

然此種分割繼承登記,原告所受之委任事務,其內容為依據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將繼承之不動產登記為分別共有,而與分割共有物之內容無涉,無須提出共有物分割契約書,處理各共有人間可能發生之權利分配爭議、糾紛,如當事人又約定代書尚須處理土地上之其他糾紛,直至產權清楚。

則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收之費用,自與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所需之費用不同。

查辦理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關於繼承登記,其收費標準為每件一萬五千元,此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收費標準,又依據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費用標準,土地登記代理人關於繼承案件,在縣為六千五百元,此有各該標準附卷可證。

原告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手續,卻要求被告必須給付委任報酬共七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與上開標準對照之下,其差距灼然甚鉅,而與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內容不相當,從而,依據委託書所約定之報酬,顯見原告依該委託書所負之義務,應不僅限於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否則不會約定如此高之報酬。

是以,由此可推知兩造於訂立委託書當時之真意,既同意給付如此高額之報酬,則原告所負之義務當不僅止於單純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應認包括共有物分割登記,使被告取得單獨所有權。

惟若原告未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而僅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其所受之報酬即非如委託書約定之高額。

㈢再參酌被告抗辯當初委任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其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以供日後得以提供擔保借貸資金運用等語;

再以兩造自陳系爭不動產遭他人占用當中,仍有後續處理之必要等情,兩造於此情形下簽訂委託書委託原告辦理申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先人遺產登記手續,並約定代辦費用為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公告現值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顯然高於前開表定之分割繼承登記報酬,再衡諸締約當時之情況,應認兩造簽定委託書之真意,在於原告依約負有將系爭土地辦妥分割共有物登記,並且申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義務,甚或必須解決系爭土地上之其他糾紛,直至將土地點交與被告,而被告於原告完成此義務後,即必須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公告現值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之報酬,如此方得認其所受之報酬與委任事務之間具相當性,且有益促成當事人間之公平正義,並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而原告既未依據委託書之約定,完成繼承遺產之共有物分割登記,自不得依據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公告現值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之委任報酬。

㈣至於原告依據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約定,完成系爭土地分割繼承之登記,應認原告已完成該申請書上所約定之義務,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惟兩造並未對於完成此委任事務之報酬有所約定。

然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辦理繼承登記,依據商業習慣及委任事務之性質,均應給付報酬,關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收費標準所定,繼承登記每件之費用為每件一萬五千元,有前開收費標準可參,該報酬金額應認與原告所辦理之登記業務內容,及其所須付出之勞力相當。

是以,原告主張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報酬於一萬五千元之範圍,為有理由。

惟被告抗辯原告已代為受領土地補償費二十萬七千零九十元以為報酬之支付,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原告亦不否認,則原告已溢領委任報酬,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即屬無理。

丙、反訴部分: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已給付反訴被告委任報酬二十萬七千零九十元,然反訴被告受領該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故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復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訴之重疊合併,請求法院依上開法律依據為判決,命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二十萬七千零九十元。

反訴被告則辯稱其係本於兩造之委任契約,而受領上開金額之委任報酬,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亦無何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故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等語。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已給付反訴被告委任報酬二十萬七千零九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為證,並經反訴被告自認在案,堪信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反訴被告雖辯稱其係依據委任契約而受有上開報酬云云,然查反訴被告並未完成委託書所定之義務,而不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公告現值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相當於七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之委任報酬;

而僅得依據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約定,因完成兩造約定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務,而請求委任報酬一萬五千元,業經上開認定屬實,則反訴被告依據委任契約受領委任報酬一萬五千元,即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其所辯受領委任報酬於一萬五千元之範圍內有法律上之原因,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所受領之報酬,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其抗辯自屬無理。

是以,反訴被告僅得受領報酬一萬五千元之部分,超過上開金額十九萬二千零九十元部分即為溢領之報酬,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溢領報酬十九萬二千零九十元,應可採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但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既溢領報酬十九萬二千零九十元,而致使反訴原告受有相當於該金額之損害,則反訴被告應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

從而,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十九萬二千零九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既然主張反訴被告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但查,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原告有何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其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予以逐一論述。

戊、綜合上述,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並無根據,而被告辯稱原告應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始得請求高額之委任報酬,因原告僅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自不得全額請求,以及被告已給付委任報酬超過原告應受領之一萬五千元等情,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二元,被告辛○○、丙○○、丁○○、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完成共有物分割,而不得領取二十萬七千零九百元之委任報酬,固屬有據;

但反訴被告抗辯受領之報酬於一萬五千元範圍內,有法律上之原因,亦屬可採,從而,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十九萬二千零九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本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併與駁回。

庚、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B法 官 林麗玉
~B法 官 余明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五,繳納上訴費。
~B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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