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0,訴,193,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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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捌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六千四百二十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L三─五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豐濱鄉台十一甲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一六公里六百公尺處,適被告駕駛車號JD─三一一○號自小客貨車由對向駛來,因被告駕駛行經彎道,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而不慎撞及原告上開車輛,致原告因而受傷,原告之車輛亦因之而毀損,經估價後原告之上開車輛需支出修護之零件費用為十六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工資費用為四萬三千五百元。

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既係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此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曾為和解云云,然兩造所為和解及被告所支付之六萬元,應僅指原告人身受損部分,而不含車損部分,自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修車估價單二件、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鑑字九○○○五二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車輛受損照片七幀、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早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即已在檢察官偵查中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亦根據和解約定支付六萬元予原告,當時和解之範圍當然包括車損部分,原告再為本件請求,洵屬無據。

再者,原告所受之車損,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但該估價單係私人修理廠所出具,揆諸一般小規模之汽車修理廠,常藉機溢估謀利,亦為眾所週知,倘為原告熟識之修理廠,更可應原告之要求,將未受損之部分悉數換新,是該估價單之內容恐有疑義,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修車花費已達上開鉅額。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一紙為證,並請求本院查明與原告所有前開車輛相同條件之交易價格。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所提供肇事處理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因過失致撞損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前開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及車輛受損照片七幀為證,堪認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兩造業經和解,損害賠償債務業已消滅等語置辯。

是本件就被告所主張之和解範圍是否及於車損部分,即需再予究明。

二、被告主張兩造業經和解,和解之範圍包含車損部分,被告於按和解內容支付六萬元後,損害賠償債務業已消滅之情,並提出和解書影本一紙為憑,原告則予以否認。

經查,原告所提該項和解書上業載明係「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五六四號過失傷害案件」,自無從遽認包括毀損部分之賠償問題,且兩造和解之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日,而對於肇事責任由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成鑑定意見之意見書,早於九十年四月車即完成,此有原告所提之上開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影本可稽,依該鑑定意見書,原告並無肇事原因,原告於和解當時應不可能自認應分擔部分損失,復核諸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所顯示之受損情形非輕,殊難想像原告願以六萬元即就醫藥費、慰撫金及車損(原告之車輛為西元一九九七年八月份出廠)部分為和解。

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難採信,原告就本件之損害賠償債權,即未能認因和解而消滅。

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既經認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就該損害,除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外,亦得選擇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本件原告既按照修復受損車輛所需花費之價格作為該車減少之價額,仍為法之所許。

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確實及適當,即應再為審視。

原告就該車輛之損害,業提出新富企業社及德豪汽車材料行各別製作之估價單各一紙為憑,惟就德豪汽車材料行所製作之估價單內容觀之,其修理內容就右大燈、右前葉、右前葉方向燈、儀表總成、雨刷桿、輪胎二個、右前葉拆裝工資、儀表拆裝工資及全車烤漆部分,與前開鑑定意見書就車損情形所載之「乙○○L3─5850引擎蓋損毀、左門損毀、前保桿損毀,前擋風玻璃破損」,及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所提供之警訊筆錄,原告就車損情形所述之「我的車前方保險槓、引擎蓋及水箱損壞,前方擋風玻璃破裂、左側車門凹陷」等受損情形,顯有出入,且其估價總金額為二十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元,與原告所述之二十萬六千四百二十元(零件十六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加工資四萬三千五百元),亦有不同,故此份估價內容尚難遽認為確實可採。

至另份由新富企業社所製作之估價單,其估修內容則與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警訊筆錄所載相當,應堪推定為確實。

被告就此估價單,雖以前詞置辯,而質疑其真實性,惟其並未能提出反證動搖前開推定,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難採信。

依新富企業社所製作之估價單記載,其修理工資費用為五萬三千五百元,零件費用為九萬六千八百元,而原告所有之前開車輛係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八月份出廠,迄發生前開事故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止,其車齡為三年六月,即四十二個月,參諸財政部就自用小客車所頒布之耐用年限為五年,是以,於計算前開受損車輛所損少之費用時,自應扣除零件部分因修復後所新增加原遭折舊部分之價值。

經核算後零件部分之費用應為四萬零三百三十三元〔96800÷(5+1)=16133,(00000-00000)×42÷(5×12)=56467,00000-00000=40333〕,加計工資部分費用五萬三千五百元後所得出之九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即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前開車輛價值減少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因前開和解之消滅,惟原告之請求僅於九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郝燮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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