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接受被告委託,為花蓮縣玉里鎮○○段
- (二)被告向主管機關申報第一期基礎工程施工後,詎未依建築法令所核
-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委
- (四)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庭呈一紙傳真籤,並據以主張原告每坪
- (五)原告於花蓮地方乃屬執業多年之建築師,設計之品質頗獲讚譽,所
- (六)原告原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接受被告委託辦理納骨塔五樓設計規劃、
- (七)本件我們沒有簽訂書面契約,伍仟元是口頭約定的。請款只是請掛
-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建築物造價標準表、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各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一)被告與原告間雙方言明,原告須完成建築物設計,建物監造建照請
- (二)違規施工部分,由原告設計之配筋圖上來看,其設計圖上亦未為正
- (三)一樓面積四○五.五平方公尺,若是當初約定是五層樓,絕對不會
- 三、證據:提出建築酬金標準表、請款單、領款收據、建造執照、照片各
- 理由
- 一、兩造爭執要旨:
- 二、本件爭點為:兩造就系爭工程原告之報酬約定數額?原告得請求之報
-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接受被告委託,為花蓮縣玉里鎮○○
-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二萬零三
- 四、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前開起訴業經駁回,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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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春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零三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接受被告委託,為花蓮縣玉里鎮○○段諸佛寺納骨塔辦理建築物設計、建築物監造等事項。
因上開建築物係納骨塔且為山坡地開發之特殊個案,故雙方言明建築物設計及申請建築許可之報酬,以該建物完成請照程序之面積,每坪五千元計算之,委任人應於建築執照核發後給付前項報酬;
監造部分之報酬,依監造完成部分比例核算給付之。
原告受此委任後,隨即克盡職守辦理委任事務,未敢鬆怠,茲將其辦理委任事務之過程,一一臚列於后:⑴建築物勘測規劃部分:原告依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完成建築物之勘測與規劃,並從規劃圖觀之,此建築物之總面積為三千五百三十九.三七平方公尺,依台灣省建築物造價標準表所定建築物如為五層以下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其造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元計算,總工程費應為一千八百一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元(3539. 37平方公尺*5000元/平方公尺=00000000元)。
⑵代為請領建照部分: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並於同年三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另建照所核准之建物總面積為四百零五.五平方公尺。
⑶工程監造部分:被告申報開工後,原告無不善盡監造之責,多次至工地現場進行勘驗,確認施工合於規定後,方於建築物勘驗紀錄表上簽章俾使被告得持以向主管機關申報工程進度。
(二)被告向主管機關申報第一期基礎工程施工後,詎未依建築法令所核准之圖說確實施工,且於主管機關尚未核可下擅將施工進度違法超前。
原告於得知工程進度申報遭主管機關退件後,親赴現場了解始末,卻赫然發現被告不但超前施工,且施作工程時,樑柱未綁繫綱筋,導致承受力及耐震能力降低,造成工程安全堪慮。
原告基於監造人之立場,多次要求被告改善前述違法情形,被告均未予置理。
原告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板橋中正路郵局第六五九號及第六六十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委任關係。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委任契約得約定報酬;
縱未約定報酬,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亦得請求報酬;
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於委任契約終止及明確報告顛末後得請求報酬;
另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四十七條及第五百四十八條等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原告乃因非可歸責於已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惟就已處理委任事項,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可依法請求給付報酬。
依兩造間之協議,被告原應依建物面積每坪五千元給付報酬予原告,而依前所述,建物面積為四百零五.五平方公尺,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三千三百一十八元之報酬(即405.5平方公尺*0.3025*5000元/坪=613,318元)。
故被告除於八十九年初預先給付原告九萬三千元外,其餘款項均未給付,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均置之未理,原告基於信賴,僅與被告口頭約定,未與被告書立委任契約,然依業界之經驗,建築師為業主辦理設計規劃,當有收取報酬之習慣,且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原告辦理上開工程至勘測規劃完成階段,至少亦得請求建築物總工程費百分之二.七(即總工程費*9%*30%)計算之報酬,即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一十五萬元;
被告除於八十九年初預先給付原告新台幣九萬三千元外,其餘款項均未給付,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庭呈一紙傳真籤,並據以主張原告每坪伍仟元之收費標準並不合理,惟原告之請求既以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之口頭約定為基礎,自與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才委由第三人做成之估價無關。
該紙傳真籤所指之納骨堂總樓地板面積預計約一千五百坪,亦與系爭工程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同(3539.37平方公尺×0.3025=1070.66坪),且被告並未說明李耀昇建築師所指之納骨堂係建築於平地或山坡地?又其樓層數係幾層?由上可知,被告提供估價之納骨堂與系爭工程根本無法相提並論,故其估價結果並無參考價值,自不待言。
被告亦未說明該紙傳真籤第一點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核定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之內容為何?又該「標準」之效力為何?故李耀昇建築師係如何計算出壹佰參拾伍萬伍仟元之設計建造酬金,不無疑問。
再者,相較原告承接系爭工程時之景氣與今日之景氣,有如天壤之別,故設計監造酬金之計算標準當然不可同日而語,更遑論李耀昇建築師估價之工程與系爭工程根本無從比較。
(五)原告於花蓮地方乃屬執業多年之建築師,設計之品質頗獲讚譽,所以每坪之計算費用絕不可能僅以六百元計算,且原告承接許多公家單位之設計申請案,每坪按照設計之複雜程度也有五千元以上,表示原告所言非假,謹就原告曾承接案件之收費標準。
臚陳於左,以供鈞院參酌:⑴台糖公司委託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平和加油站申請案,每坪設計費為五千五百四十三元,其計算標準如下:該案建物總面積為三二一‧二八平方公尺,相當於九十七‧一九坪(321.28*0.3025=97.19),總設計費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為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第二期為十五萬八千八百六十六元及第三期為十二萬三千二百零六元,合計為五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故將總設計費除以總面積,即得每坪設計費用(538751/97. 19=5543)。
⑵花蓮縣豐濱國民小學申請單身宿舍及幼稚園案,每設設計費為二千九百零七元,其計算標準如下:該案建物總面積為六九九‧五平方公尺,(單身宿舍面積為四二九‧五平方公尺+幼稚園面積為二七O平方公尺),相當於二一一‧六坪,總設計費分二期給付,第一期為二十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元,第二期為三十六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合計為六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故將總設計費除以面積,即得每坪設計費用二九0七元(615166/211.6=2907)。
⑶花蓮縣瑞美國民小學申請風雨教室案,每坪設計費用為一千八百五十四元,其計算標準如下:該案建物總面積為三二五‧九一平方公尺,相當於九十八‧五八坪,總設計費分二期給付,第一期為七萬九千三百五十七元,第二期為十萬三千四百零六元,合計為十八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故將總設計費除以總面積,即得每坪設計費用(182763/98.58=1854)。
⑷花蓮縣光華國民小學申請風雨教室案,每坪設計費用為一千八百四十一元,其計算標準如下:該案建物總面積為三五二‧六七平方公尺,相當於一O六‧六八坪,總設計費用分二期給付,第一期為八萬九百四十二元,第二期為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合計為十九萬六千四百元,故將總設計費除以總面積,即得每坪設計費用(196400/106.68=1841)。
原告之設計申請費用,乃隨設計坪數之大小、或建築物之用途、地形而有差別,從前項所述即可明瞭,故由於被告之設計案件係屬靈骨塔且又屬山坡地,實較一般設計案件更為困難,故每坪以以五千元計算亦屬合理。
(六)原告原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接受被告委託辦理納骨塔五樓設計規劃、監造乙案,因原告仍一認真盡責頗負聲譽之建築師,為克盡職守辦理委任事務,不敢稍怠,遂立刻於同年九月間完成設計規劃,嗣後,因被告表示資金調度困窘,遂要求原告修正本件為一樓建物,原告亦不敢延遲,於同年十二月間,即完成應被告要求變更之設計規劃案。
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送件申請建築執照,然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七條之規定,建築師代辦建照之請領,一切行政規費及執照費均由委託人負擔。
故原告乃先向被告收取代辦規費,預付款項為九萬三千元整,並註明為「掛號費」退款時多餘退回字樣,且原告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將代收之「掛號費」九萬二千二百元匯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上開費用乃係「代辦規費」,眾所皆知,被告亦知之甚稔,且若上開款項係支付原告報酬,又何須註明「多餘退回」字樣,顯見被告為卸己責,乃誆稱係支付原告之「建築設計費用」,其狡詐之心,斑斑可見。
本件兩造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至花蓮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適時被告還聲稱願接受調解條件之一,係以每坪七百五十元之價格進行結算,何以本件訴訟又改為每坪六百元之價格結算,被告如此反覆,益顯其顛倒是非,潑皮狡飾之能事。
本件原告因與被告在本件委託之前已具合作經驗,深獲被告信任,才續獲被告委任本案,且因基於信賴關係,才僅與被告口頭約定報酬,援用舊例,以每坪五千元計算,此觀前件吉安鄉○○段吉安諸佛禪寺之受任案,規劃二百餘坪即收取十七萬元整之先期作業費即可明之,嗣後雖然該案因其他事由沒有繼續完成,然僅係先期作業費被告即已支付十七萬元,更遑論本件納骨塔位於山坡地,地形複雜,原又係規劃五層樓,豈可能全部費用只收取被告所言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試想一位知名之建築師,設計監造一份複雜之工程,豈會僅收取五萬多元之費用,而須承擔如此重責,與事理實有違背。
且原告於花蓮地區己執業八年多,素以專業設計聞名,受任設計案件不計其數,其中不乏審核更為嚴謹之公家機關,完成之案件迭獲好評,收入不虞匱乏,又何須如被告所誆稱以「自動降價」之舉求取案源,被告為卸免給付承攬報酬,不思正當經營事業,先未按圖違法施工,再以污衊、誹謗、推諉之能事以卸其責。
(七)本件我們沒有簽訂書面契約,伍仟元是口頭約定的。請款只是請掛號費,含的意思只是讓業主知道請款項目。
當初我設計的是五樓,全部規劃好,申請一樓是因為業主要求的。
九萬三千元部分有單據可以證明是代辦規費,並非被告所述建築設計費。
花蓮市調解會時調解條件之一以每坪七百五十元結算,但這次又稱以每坪六百計算,山坡地一開始整地時就是我規劃水土保持部分,水土保持計畫並不是我計畫的不在我範圍之內,我只是規劃擋土牆。
接著設計建築物。
被告公司開始施工基礎時不依照規劃,我們認為有安全問題,我們告訴他不行,他也不聽,所以才不繼續。
之前有做過他們的工程也是口頭方式。
九萬三千元只是掛號費。
另外本件八十七年就已經開始做了。
另外本件不含雜項部分。
我需要費用時就會寫請款單,本件只有寫這一張。
雜項執照部分請款是請雜項執照的費用,並不是請設計費。
先期作業有部分會牽涉到請執照。
我每次請款都是用這種單子向他們請。
本件實際上就是掛號費。
本案工程實際上不可能一次領完。
公會所收費用只是規定要繳納的金額,占工程總價比率並不一定,所收費用除了規費之外,剩餘部分作為我們的報酬,剩餘部分大約是所收費用的九成,以本案而言,退八萬多元當作我的部分報酬。
建築師簽證就是簽證。
六萬元是畫草圖的費用。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建築物造價標準表、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各一件、設計草圖二件、建造執照一件、照片十幀、存證信函、設計規劃圖照片、匯款收據、調解書、處分書各一件、建造執照五件、扣繳憑單九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間雙方言明,原告須完成建築物設計,建物監造建照請領等事項,另雙方約定建築設計費用每坪六○○元,當初雙方約定設計一百坪,故費用為六萬元,因原告表示依行規有超收慣例,故要被告先付九萬三千元,屆時多餘款項退還,並由原告寫下退款時多餘退回字樣。
在建築物規劃設計中被告亦僅委託原告作一樓建築物之設計與規劃,建築執照所申請亦僅為一層,並無原告所指之五樓設計圖樣,且實際建築也確為一層,而且其面積為四0五.五平方公尺,且依台灣省建築物造價標準所定建築物如為五層以下以鋼筋混凝土構造,其造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元計算,則總工程造價為二百零二萬七千五百元(5000×405.5=0000000),非原告所稱一千八百十九萬餘元,且依照建築酬金表建築所受委託人委託辦理某一建築工程,自勘測規劃設計監造以迄完工建築酬金按照下列各條之規定以全部建築費之百分率核計之,本件為納骨塔設計歸類為公共建築物,其建築酬金在建築師公會的業務章則(係規定為總工程費用之百分之六至百分之九間),則建物酬金標準經計算應在一二一六五0元至一八二四七五元之間。
又原告當初為爭取到被告的業務自動降價,告訴被告上述之工作項目自勘測規劃設計監造以迄完工每坪僅需六○○元整,而本件設計共為一二二.六坪,其總酬金為一二二.六坪×六○○元=七三五六○元,是故,被告根本上可向原告請求當初預付之差額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原告不僅未退還逾收款項,反向被告請求,顯係顛倒是非。
(二)違規施工部分,由原告設計之配筋圖上來看,其設計圖上亦未為正確箍筋圖示,被告依其圖示施工,而其竟指被告違法,如被告真係違法,亦為原告設計上之疏失,然其竟歸責於被告,顯係推卸其責。
被告與原告口頭議定之建築酬金部分為每坪六○○元。
因原告因心生貪念,竟稱建築酬金為每坪五千元,以目前建築物之建築設計在業界行情及依原告之資歷僅七、八年來看,被告與原告根本不可能商議每坪五千元,此種高乎一般行情近十倍之建築酬金。
八十九年二月間,當時建築景氣業已差到谷底,建築師業界早已競爭不已,原告當時以低於一般行情約百分之二十五之價格爭取被告的委任是合情合理,且在此案件之前原告亦以每坪七五0元爭取被告在吉安諸佛禪寺納骨堂設計案,共計二百餘坪,原告共收受十七萬元,如今亦以一紙因民眾抗爭為由,沒收十七萬費用,且以費用不足不再辦理,原告收受十七萬元款項後而且未給被告任何一物。
由原告文中建築酬金為法定造價之百分之六至百分之九,而本件工程之法定造價為二百0二萬八千元,其建築酬金亦僅在十二萬一千六百八0元至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之間,原告因景氣差,以低於一般行情百分之二十五爭取,故有雙方約定之酬金,實無庸待論。
再者,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原告辦理上開工程勘測規劃完成階段至少亦得請求建築物總工程費(即法定造價)百分之二.七即如原告第五條所指計算式(總工程費×九﹪×三十﹪)為二百0二萬八千×九﹪×三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而被告早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給付原告九萬三千元,早已遠超出原告之所應得,然原告竟心生貪念,妄以原告之專業欺被告對原告建築法規之不熟,以詐取其所要求之超額報酬,有關原告設計監造費目前業界行情部分,經被告向他建築師事務所詢價回覆之行情,設計監造費亦在每坪七百元,足證當日兩造約定每坪六百元之價格並非虛假(當時因原告欲取得該工程而削價競爭)。
(三)一樓面積四○五.五平方公尺,若是當初約定是五層樓,絕對不會是一樓的面積。
本件只有送一個建照,沒有比較複雜,也沒有特殊情形,若是五十幾萬為何原告為何還要退款,是因為被告超收才要退款。
掛號費本來就是要抵建築費。
本件原告應該證明的是有五層的設計。
我們是假裝客戶向李建築師詢價,而他的價錢只有七百元,被告所述五千元,差距太大。
調解時說七百五十元是因為不想與原告爭執。
當初究竟何時約定規劃五層樓。
雙方一開始就約定只是簽請款單為契約。
雜項部分已經付清,總工程七十九萬餘元,原告也是依照造價計算設計費共五萬二千元,很明顯可以判斷原告所收費用都是依照請款單寫的數字。
另外所謂掛號費原本就是建築設計費,原告準備書狀也寫得很清楚。
以前就是由掛號費去沖抵建築設計費。
所以有寫六萬元稅要外加,實收九萬三千元。
雜項設計時也是如此,一樣要掛號。
原告在請款單寫含就是說明究竟是什麼費用。
所有建築師因為怕客戶賴帳,所以都會預收全部設計費,並且稱作掛號費。
原告已經承認掛號費會退回建築師,退回部分其實就是設計費。
我們總共支付九萬三千多元。
但是簽證部分原告沒有幫我們辦,是否應將簽證部分費用退還。
三、證據:提出建築酬金標準表、請款單、領款收據、建造執照、照片各一件、設計圖二件、傳真籤、告訴狀、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花蓮縣辦事處函查掛號費收費標準及用途及向花蓮縣政府函調系爭工程建造執照案,另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號偵查卷全卷。
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接受被告委託,為花蓮縣玉里鎮○○段諸佛寺納骨塔辦理建築物設計、建築物監造等事項,因上開建築物係納骨塔且為山坡地開發之特殊個案,故雙方言明建築物設計及申請建築許可之報酬,以該建物完成請照程序之面積,每坪五千元計算之,委任人應於建築執照核發後給付前項報酬;
監造部分之報酬,依監造完成部分比例核算給付之。
原告受委任後,隨即克盡職守辦理委任事務,建築物勘測規劃、代為請領建照、工程監造,被告向主管機關申報第一期基礎工程施工後,未依建築法令所核准之圖說確實施工,且於主管機關尚未核可下擅將施工進度違法超前。
原告基於監造人之立場,多次要求被告改善違法情形,被告均未予置理。
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委任關係,就已處理委任事項,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可依法請求給付報酬。
依兩造間之協議,被告原應依建物面積每坪五千元給付報酬予原告,建物面積為四百零五.五平方公尺,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三千三百一十八元之報酬,被告除於八十九年初預先給付原告九萬三千元外,其餘款項均未給付,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請款只是請掛號費,含的意思只是讓業主知道請款項目。
當初我設計的是五樓,全部規劃好,申請一樓是因為業主要求的。
九萬三千元部分有單據可以證明是代辦規費,並非被告所述建築設計費。
公會所收費用只是規定要繳納的金額,占工程總價比率並不一定,所收費用除了規費之外,剩餘部分作為我們的報酬,六萬元是畫草圖的費用。
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告間雙方言明,原告須完成建築物設計,建物監造建照請領等事項,另雙方約定建築設計費用每坪六○○元整,當初雙方約定設計一百坪,故費用為六萬元,因原告表示依行規有超收慣例,故要被告先付九萬三千元,屆時多餘款項退還,並由原告寫下退款時多餘退回字樣。
在建築物規劃設計中被告亦僅委託原告作一樓建築物之設計與規劃,建築執照所申請亦僅為一層,並無原告所指之五樓設計圖樣,且實際建築也確為一層,而且其面積為四0五.五平方公尺,且依台灣省建築物造價標準所定建築物如為五層以下以鋼筋混凝土構造,其造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元計算,則總工程造價為二百零二萬七千五百元,非原告所陳一千八百十九萬餘元,本件為納骨塔設計歸類為公共建築物,其建築酬金在建築師公會的業務章則(係規定為總工程費用之百分之六至百分之九間),則建物酬金標準經計算應在一二一六五0元至一八二四七五元之間。
又原告當初為爭取到被告的業務自動降價,告訴被告上述之工作項目自勘測規劃設計監造以迄完工每坪僅需六○○元整,而本件設計共為一二二.六坪,其總酬金為一二二.六坪×六○○元=七三五六○元,被告可向原告請求當初預付之差額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原告不僅未退還逾收款項,反向被告請求,一樓面積四○五.五平方公尺,若是當初約定是五層樓,絕對不會是一樓的面積。
掛號費本來就是要抵建築費。
調解時說七百五十元是因為不想與原告爭執。
二、本件爭點為:兩造就系爭工程原告之報酬約定數額?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數額?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接受被告委託,為花蓮縣玉里鎮○○段諸佛寺納骨塔辦理建築物設計、建築物監造等事項之事實,提出設計草圖影本二件、建造執照影本一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雙方言明建築物設計及申請建築許可之報酬,以該建物完成請照程序之面積,每坪五千元計算,提出台灣省建築物造價標準表、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各一件、建造執照五件、扣繳憑單九紙(均影本)為證,為被告否認,並抗辯被告與原告間雙方言明,原告須完成建築物設計,建物監造建照請領等事項,另雙方約定建築設計費用每坪六○○元整,當初雙方約定設計一百坪,故費用為六萬元,因原告表示依行規有超收慣例,故要被告先付九萬三千元,提出建築酬金標準表、請款單、領款收據、建造執照影本各一件為證。
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酬金約定為每坪五千元,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則抗辯酬金為每坪六百元,然亦未舉證證明,而被告提出之李耀昇建築師事務所傳真籤,亦係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核定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為依據,其內容並非即係兩造契約約定,自不足據為認定兩造約定酬金為六百元,再參酌花蓮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府工建字第一0七七五二號函函附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記載,系爭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六七二之二八地號土地納骨塔為R.C.一層一棟,工程造價0000000元,建造執照申請書亦記載同上,並記載建築物面積總計為四0五.五0平方公尺,而原告之設計圖亦僅有壹層平面圖、正背面立面圖、屋頂層平面層、門窗詳圖、配筋圖等,並無五層樓之設計,依原告所提之台灣省建築物造價標準表,系爭工程造價為0000000元,與前開記載相符,而依原告提出之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章則第十一條規定之建築酬金標準表,本件工程應屬公共及高層建築,總工程費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酬金為總工程費百分之六至百分之九。
即為一八二五二0元至一二一六八0元,原告收受被告九三000元掛號費(六萬元為草圖費),業據原告陳明並提出請款單影本一件可考,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花蓮縣辦事處九十年九月六日台建師花字第0六八號函說明:本辦事處會員繳交之掛號費其收費標準如附件,其用途為代收轉付,服務會員。
而其附件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花東辦事處設計監造酬金簡易計算表記載:公共及高層建築(五樓以上):三百萬元以下部份,為百分之七工程造價X百分之七,以此推算本件掛號費為九九三七.二元,原告亦陳稱公會退款八萬餘元,為其酬金部分,亦與前開建築師公會計算標準相符,是以本件原告酬金應以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章則第十一條規定之建築酬金標準表計算,本件系爭酬金應為一八二五二0元至一二一六八0元,原告主張其酬金約定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元,總面積為三五三九.三七平方公尺,不足採信。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參照),次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
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原告主張其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告亦不爭執,又原告於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前其工作範圍至系爭工程基礎階段簽證勘驗,有起訴書可考,原告主張其辦理系爭工程至勘測規劃完成階段,被告亦不爭執,依原告提出之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章則第十一條規定之建築酬金總計應給付酬金百分之三十,原告已收受酬金扣除掛號費尚有八萬餘元,已逾前開一八二五二0元至一二一六八0元標準酬金之百分之三十,原告主張依總面積為三五三九.三七平方公尺,造價每平方公尺五千元,據此計算工程費百分之九x百分之三十,不足採信,被告給付原告之酬金既已超過應給付之數額,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酬金。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二萬零三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之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前開起訴業經駁回,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麗玉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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