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0,訴,201,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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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乙○○○○○○○○○○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甲○○
法定代理人 張文政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己○○在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第一○四四四六─二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由原告以信託之關係用被告己○○為受託人之名義開戶,即該帳戶債權及其內存款為原告所有,並非被告己○○所有。

㈡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四四號執行程序中,所發花院祺民執義一八四四字第一二九九四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㈢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保證責任台東縣台東市信用合作社(下稱台東信合社)為追償其對被告己○○之債權,乃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執行處則於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四四號執行事件中,以花院祺民執義一八四四字第一二九九四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己○○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台新銀行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台新銀行亦不得對己○○清償。

惟己○○在台新銀行所開立之系爭帳戶,乃係原告之共同運銷基金,當時為避免與原告存在花蓮一信之常年會費混淆,才與己○○因信託之關係而為約定,由己○○在台新銀行開立系爭帳戶及存入款項,以為「專戶」之用,並與台新銀行約定領款時必須具備原告理監事己○○、倪昆等及丁○○等三人之印章才可領得。

爰請求確認己○○對台新銀行就系爭帳戶之債權,係應歸屬於原告之信託財產,及依法提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原告理事會會議紀錄、大會手冊、廢鐵共同運銷基金專戶收支報告表、歲入歲出決算書、系爭帳戶存摺、第一屆第四次、第三屆第二次定期理監事會議紀錄、台新銀行台新花蓮字第九○○○一九號函、花蓮縣廢棄物回收業同業公會從業廢鐵運銷者公約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台東信合社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述之信託關係應不存在,縱認該信託契約存在,在未經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帳戶內存款前,該帳戶內之存款所有權應仍歸屬於己○○,原告所為前開訴求,難認有據。

貳、被告台新銀行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己○○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向台新銀行申請開立「乙○○○○○○○○○○業公會」之存款帳戶,但當時未備妥相關證件,台新銀行即未同意以該名義受理開戶,僅由己○○個人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嗣己○○亦始終未提供相關證件以變更帳戶名義,因此系爭帳戶自開立迄鈞院發前開執行命令時,該帳戶均以己○○為存款人,並以己○○、倪昆等及丁○○等三人之印鑑共同作為該帳戶之約定往來留存印鑑。

雖己○○開戶當時曾以口頭表示該帳戶之款項為原告所有,惟其並未提出信託契約或其他相關文件予台新銀行留存,故原告與己○○間是否確有信託關係,及系爭帳戶存款之應歸屬何人,則非台新銀行於開戶當時所知。

三、證據:提出系爭帳戶存款約定書及印鑑卡影本各一紙為證。叁、被告己○○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隔離訊問證人丁○○、己○○、倪昆等及丙○○。

理 由

一、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己○○對被告台新銀行就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債權屬於信託財產,並主張該信託財產業遭強制執行,因而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於上揭信託法所規定之訴訟。

而此種訴訟須以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為原告,以受託人之債權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

惟本件訴訟,原告竟以僅得為原告地位之己○○為被告,復以與本件信託財產訟爭無涉,且為上開法條所未規定可為被告之台新銀行為被告,均屬當事人不適格,是原告對己○○及台新銀行部分之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同時本判決亦無庸再探究不適格之己○○所為不生效力之認諾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東信合社為追償其對己○○之債權,乃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執行處則於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四四號執行事件中,以花院祺民執義一八四四字第一二九九四號執行命令,禁止己○○收取對台新銀行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台新銀行亦不得對己○○清償之事實,被告台東信合社並不爭執,堪以認定。

惟原告主張其與己○○間立有信託契約,約定己○○應為原告之利益在台新銀行開立帳戶,並將原告之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之情,被告台東信合社則予以否認。

原告雖提出理事會會議紀錄、大會手冊、廢鐵共同運銷基金專戶收支報告表、歲入歲出決算書、系爭帳戶存摺、第一屆第四次、第三屆第二次定期理監事會議紀錄、台新銀行台新花蓮字第九○○○一九號函及花蓮縣廢棄物回收業同業公會從業廢鐵運銷者公約書為憑。

三、惟查,姑且先不論該理事會會議紀錄未附出席者簽到紀錄、收支報告表及歲入歲出決算書均係由與原告利害與共之人員所製作,其真實性尚堪值疑,縱認上開理事會會議紀錄、大會手冊、廢鐵共同運銷基金專戶收支報告表、歲入歲出決算書第一屆第四次及第三屆第二次定期理監事會議紀錄為真實,其上亦無有關原告與己○○達成「信託」之「合意」之記載。

而系爭帳戶存摺內之記錄僅足表明資金進出之時間及金額,該台新銀行台新花蓮字第九○○○一九號函,僅於說明欄載明:「..己○○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開立本行活期儲蓄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當時其曾口頭表示此為花蓮縣廢棄物回收同業公會款項..」,均未無益於證明該「信託合意」之存在。

至於該花蓮縣廢棄物回收業同業公會從業廢鐵運銷者公約書,其中第七點固載明:「..按每公斤○.五角金額提交公會為廢鐵運銷「專戶基金」(存戶印鑑:己○○、倪昆等、丁○○),惟其上載明該公約之成立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核與台新銀行於本件訴訟中具狀所陳:己○○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向台新銀行申請開立「乙○○○○○○○○○○業公會」之存款帳戶,但當時未備妥相關證件,台新銀行即未同意以該名義受理開戶,僅由己○○個人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嗣己○○亦始終未提供相關證件以變更帳戶名義等情,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申請以「乙○○○○○○○○○○業公會」不成後,始以己○○名義開戶,並非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之同年月二日,即擬以己○○、倪昆等、丁○○三人定為存戶印鑑之情形相較,其所載公約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再者,本院就己○○、倪昆等、丁○○等三人隔離訊問後,三人固就在台新銀行開戶係由理監事會決定之情為一致之陳述,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第一屆第四次及第三屆第二次定期理監事會議紀錄,均未顯示曾就開戶情節作成決議,而依前開「花蓮縣廢棄物回收業同業公會從業廢鐵運銷者公約書」,開戶之決定係與會之會員所為。

次就決定開戶會議之參與人員方面,三人或稱八、九人,或稱十幾二十人,與會人員之姓名非但該三人所述不符,與前開公約書之簽到紀錄相較,亦有多數人員與三人陳述相異。

另就開會時有無簽到紀錄或會議紀錄方面,己○○稱會議紀錄有經同意簽名,丁○○及倪昆等則稱開會的人有簽到,但紀錄上沒有簽名,亦不一致,且三人均未提及與會者曾簽立任何公約書。

綜上,足堪質疑該「花蓮縣廢棄物回收業同業公會從業廢鐵運銷者公約書」所載內容為虛妄。

故本件即難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為適切之證明。

四、原告既未能證明原告具有為其所主張之「信託」之要約或承諾之意思形成,亦未能證明其與己○○間存有「信託合意」,故原告請求確認該信託契約存在,即無從成立。

又原告主張之信託關係既未能證明存在,則己○○對台新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即未能認定屬信託財產,既非信託財產,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而對被告台東信合社提起訴訟,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即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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