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0,訴,243,200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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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叁拾貳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十點三二五之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月應清償本息,但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就未為清償。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將房屋轉售他人,但借款債務並未移轉,被告仍為借款人,因目前不動產拍賣不易,所以銀行選擇向借款人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該借款是房屋貸款,房屋已經轉手他人,而且過了好幾手,銀行不應該再向借款人要求還款,當時新的所有權人應該辦理貸款承受但是沒辦好。

對原告所出示之放款帳卡影本無意見。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就借款之事實並無爭執,就餘款的計算方式及放款帳卡之計算亦無意見,自堪信原告所稱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是房屋貸款,房屋已經轉手他人,銀行不應該再向借款人要求還款,但也陳明新的所有權人沒辦好貸款的承受。

可以確認被告仍為本件借款契約之債務人,當然要負擔清償之義務。

二、至於,原告銀行為借款債權人,同時為抵押權人,不循拍賣抵押物方式以為債權之追討,而進行本件訴訟,是法律途徑之選擇,均屬合法權利之行使。

但是,被告借款為長期購屋擔保放款,原告核貸之際知之甚詳,被告(保留貸款之方式)將房屋轉手第三人,該第三人又再轉手,現所有權人為實際住該屋之人(知悉該貸款保留,此由原告在放款帳卡上戶名加註他人姓名可證)卻不繳息,原告可以循拍賣抵押物之方式以資平衡處理而不為,逕向被告請求清償,容有未洽之處,如果本件得循先行拍賣抵押物,就餘額不足部分再向被告請求似較得平衡各該當事人之權益,就商業誠信而言本件處理方案確有可議之處,然此為原告合法權利之行使,本院無由干預,在商業道德上有其不足之處,就此敘明。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為有理由,仍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心弘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童瑞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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