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0,訴,247,2001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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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王建貴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庚○○應將坐落花蓮縣豐濱鎮○○段第五四○、五四一、五四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㈢所示E、F、I部分之建築物(建物面積為一一二點二平方公尺)拆除,並應將上開建築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王建貴應將坐落花蓮縣豐濱鎮○○段第五一五、五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㈡所示A、B、C部分之建築物(建物面積為一○三點二七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五四一、五四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㈢所示B、D部分之建築物(建物面積為二七點七五平方公尺)拆除,並應將上開建築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丙○○應將坐落花蓮縣豐濱鎮○○段第四六三、四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B、C、D部分之建築物(建物面積為一○七點九四平方公尺)拆除,並應將上開建築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花蓮縣豐濱鎮○○段第五四○、五四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㈢所示J、L部分之建築物(建物面積為七二點九五平方公尺)拆除,並應將上開建築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王建貴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甲○○、丙○○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係坐落花蓮縣豐濱鄉○○段四六三、四六四、五一五、五一六、五四○、五四一、五四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庚○○、王建貴、甲○○、丙○○及戊○○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各別占用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部分之土地,並於其上搭蓋建築物,原告雖曾多次催告被告儘速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但被告均不予理會,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甲○○答辯之陳述:其辯稱所占用之土地由其繳納地價稅云云,並非實情。

三、證據: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現場照片七幀、存證信函影本十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庚○○部分:庚○○自民國五十幾年起即使用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附近之土地迄今,而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及面積應非正確,尚有疑問。

㈡被告王建貴部分:王建貴自民國六十五年起即使用如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土地迄今,已使用相當之資源於其上,原告應為相當之補償。

㈢被告甲○○部分:如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土地,我們自民國五十八年起即使用如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土地,已歷經三代,且該土地之地價稅係由甲○○所繳納。

㈣被告丙○○部分:前開土地是我向甲○○租用的,且按時支付租金,當然不願歸還予原告。

㈤被告戊○○部分:並不確定所占用之土地是否如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我們早在民國六十六年即遷入使用迄今。

三、證據:被告庚○○提出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就豐濱鄉○○段第五四三地號及其鄰近土地佔用情形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影本、現場位置草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幀為證。

被告戊○○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台灣電力公司函文影本各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並偕同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五人占用如判決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之情,業為被告甲○○、丙○○、戊○○及王建貴所自認,並據原告提出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及現場照片七幀為憑,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㈠、㈡、㈢為據。

被告庚○○雖辯稱其自己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與複丈成果圖所示情形有所出入云云,並提出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由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就豐濱鄉○○段第五四三地號及其鄰地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影本一紙、現場位置草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幀為憑,然該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之複丈成果圖僅足反映該日之占用情形,而如附圖㈠㈡㈢之製作日期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自較能顯現最近之現狀,至其所提出之現場位置草圖及現場照片,尚不足以表示確實之占用位置,是該三項證據,均不足以推翻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之證明力,被告庚○○所為前開辯解,即無可採。

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即堪認定為真正。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均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情,被告均以否認,被告庚○○、王建貴、甲○○及戊○○均以早於民國五、六十年間即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等語置辯,被告丙○○則以系爭土地係向被告甲○○租用等語為辯。

是以,占用土地之期間長達二、三十年及遭占用之土地上具有租賃契約,是否得認為屬有權占有,即為本件須以究明之要點。

三、經查:㈠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年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就系爭土地均已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自無以原告關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由為抗辯之餘地。

再就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規定而言,均係以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為對象,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均定有明文,故被告所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長達二、三十年云云,均無從認為屬於有權占有。

㈡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於收受租賃物後,縱租賃物之所有權有變更,仍得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主張該租賃契約對受讓該租賃物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但該條之規定係針對出租人於出租時為所有權人之情形而言。

被告丙○○固辯稱系爭土地係向被告甲○○承租云云,然被告甲○○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前開民法關於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是以,該項租約之存在,並不發生足以對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效力,亦不得認為屬有權占有。

四、綜上,被告占用如判決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之系爭土地,既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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