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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並願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兩造前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自佛教慈濟基金會標得之南投縣大成國中希望工程,其中「A區─模板工程」,總承攬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七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同時於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應配合工程進度表,且在工程進度內完成本工程,於第十六條約定,被告有擅自停工、或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者,原告得不經催告,解除或終止合約,且在損害不易證明時,得請求契約總價百分之三十之違約金損害賠償。
由於希望工程進度環環相接,業主慈濟基金會要求甚嚴,倘被告所承攬之前開工程進度落後,勢必影響全體希望工程之進度,原告亦須對慈濟基金會負鉅額之遲延賠償責任。
詎被告於標得工程後進度即再三落後,原告曾與被告及其相關工程人員,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在大成國中工務所進行協調,會中對A3部分延誤七日、A2部分延誤二十三日,A1部分更嚴重落後之情形,均載明於會議協調紀錄。
嗣於會議協調後,由於被告仍未能趕上進度,甚至擅自停工,致原告工程無法順利進行。
迄同年六月十一日,原告見工期遲誤已達十八日及三十四日,已逾工程進度百分之十五至三十左右,被告已無履約誠意,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前開契約。
是原告自得依前開合約第十六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賠償,按前開承攬總價一千零七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之百分之三十計算,原告本得請求三百二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但原告體諒其未能履行契約非其所願,僅請求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其餘部分則拋棄,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之抗辯所為陳述:系爭承攬契約確已生效,且原告亦已依約支付承攬報酬金,如原告未依約給付報酬,被告自不可能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七十,被告之抗辯,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會議紀錄、存證信函、薪工資表、支出證明單、匯款明細表及匯款單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曾派訴外人呂榮利與原告簽訂前開合約,但原告並未將合約書原本交付被告,契約應不生效,且被告亦無從得知工期之長短及契約內容。
被告確有按工程合約施工,惟被告每次請款,原告所付金額均有短少,迄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才未續行施工,當時之工程進度約完成了百分之七十,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證據:偕同證人呂榮利到庭作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已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被告業已自認,並據原告提出前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憑,堪以認定為真正。
惟被告尚以其未收受契約書原本,不知契約內容,契約應不生效云云置辯。
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授權呂榮利為代理人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而呂榮利亦於本件言詞辯論中證稱:當時合意的條款,就如契約書影本所載(指原告提出之前開工程承攬合約書)等語,雙方當事人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互相表示意思既已一致,揆諸上開民法之規定,契約即為成立,被告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而民法關於承攬部分之規定及系爭契約書內亦無有關需以契約書原本之交付為生效要件之規範,是以,如本院准許被告得以未收受契約書原本為由拒卻前開契約之拘束力,顯將破壞我國民事法法制向來以「當事人就契約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之法秩序,故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三、被告復以被告確有按工程合約施工,惟被告每次請款,原告所付金額均有短少等語以為主張,原告就此則以原告已依約支付承攬報酬金置辯,並提出匯款明細表及匯款單影本為憑,足堪推定原告並無違約短付承攬報酬,被告既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前開推定,本院自未能依據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亦無被告得否以此為由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訴求為抵銷之餘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施工進度落後,已達系爭合約書第十六條,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違約金之要件,已據其提出前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會議紀錄影本為證,即堪推定原告此項主張為真正,被告就此未能提出反證,本院即得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觀諸系爭合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係針對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為規範,性質上應屬預定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而本件原告請求之一百五十萬元,約為系爭契約總價值之百分之十四,參諸被告尚未完成之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三十左右等情,此項違約金之請求,尚非過高,仍屬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十六條關於定損害賠償之違約金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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