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和解契約一件、診斷書四件、報案三聯單、字據、切結書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三、證據:(無)。
- 理由
- 一、(1)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
- 二、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三、本件爭點為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之效力?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毆
- 四、從而,原告依據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判決日即九十
- 五、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
- 六、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
- 七、本件原告僅就利息部分一部敗訴,然而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因個性暴戾經常對原告拳腳相向,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更因傷害原告,而後雙方在黃健弘律師見證下簽訂和解書,被告保證嗣後不再毆打原告,若再犯需賠償原告一百萬元。
被告多年來仍經常以暴力施加原告,九十年九月一日更因被告婚外情之事與原告起口角。
被告再度施暴於原告,導致原告多處受傷,被告暴力之舉已違反和解契約內容。
㈡按依民法第九十八條固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然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同法七百三十七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上訴人即應受和解之拘束,依其內容履行。
被告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分有二次毆打原告成傷紀錄。
原告經被告無故毆打後原已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嗣經被告多方懇求,原告亦顧念家庭和諧,故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至黃健弘律師處書立和解書,依和解書第二條規定明確約明「甲方(即被告)保證嗣後不得再毆打乙方(即原告),若再犯,須賠償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
然被告乙○○卻私下仍與該校老師任璿玲交往,雖被告曾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書立切結書約明:若外面有外遇,願把孩子監護權給妻子,願把名下財產給妻兒,然被告仍與任璿玲往來密切,原告遭受被告毆打及外遇之精神壓力,終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於家中聯絡被告不願返家時開瓦斯自殺,被告於返家後已將瓦斯關閉,原告仍為了被告外遇之事發生爭執,被告即心生不滿,猛毆原告頭、臉各部,原告欲以家中電話及行動電話報警,均遭被告搶下電話,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周圍瘀腫,左上唇瘀傷1x1公分,右頰瘀傷1x1公分,左耳後瘀腫1x1公分之傷害,被告避重就輕誣指原告「拿刀子朝其身上猛刺...為免原告做出傻事,危害幼子性命,拉扯之際,手摑原告臉頰,促其清醒...」,查依原告受傷情形以觀,顯與被告所辯情形不符。
且被告亦自承已將「瓦斯關閉」,卻仍繼續痛毆原告,實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及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緊急避難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不知攜手共維家庭和諧,反以加諸暴力及外遇方式傷害原告,且前已達成和解,如再有訴諸暴力狀況,被告願負給付一百萬元責任,今其故技重施被告自應依和解條件履行。
㈢被告時常打我,本件若是如訴訟代理人所述,被告應該先把小孩帶出去,但是被告卻是打我。
和解書是因為八十五年時被告打我,寫悔過書給我,後來我發現悔過書不見,被告又開始打我,我堅持要到律師處寫和解書。
我與被告談解決外遇事情時,被告有立字據給我。
我會開瓦斯自殺是因為被告外遇,要與我解決時還敷衍我,我很傷心才會開瓦斯,之後被告到了,就馬上把瓦斯關起來,之後被告還打我、罵我。
後來我被打到躺在床上,之後乘他不注意我才奪門而出。
依和解契約效力,若是被告再對原告有傷害,原告可取得壹佰萬元,本件被告確實對原告有傷害行為,並且從病歷表來看,已經傷害得很嚴重,符合和解契約要件,被告需要給付壹佰萬。
另外被告雖然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但是原告會有這些行為完全是因為被告外遇,並且當時瓦斯已經關掉,沒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情況存在。
被告應該依約給付壹佰萬和解金。
另外從原告被告及外遇對象對話可以知道符合和解契約。
和解書已經很清楚,只要有傷害行為就要付壹佰萬,這就是當事人真意。
三、證據:提出和解契約一件、診斷書四件、報案三聯單、字據、切結書、錄音譯文各一件(均影本)、錄音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係依據和解契約請求所受損害,惟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用之辭句。
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和解書雖記載:...甲方保證嗣後不得再毆打乙方,若再犯須賠償乙方新臺幣壹佰萬元...,惟就賠償金額而言,雙方當事人真意,乃促被告信守承諾維繫情感,非為傷害實際賠償金額,否則原告即可恣意滋生事端,不分輕重,藉機索取鉅額賠償,有失公平,是原告根據和解書請求傷害所受損害,容有未合。
㈡次查,兩造為屬夫妻,平日原與被告父母同住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佳林六號,惟原告疑心病甚重,經常無理取鬧,甚至揚言對被告及父母不利,年初被告赫然發現屋內竟有不明汽油桶,因顧慮父母性命安全,遂搬至花蓮市○○里○○○○街五十三號,被告為盡孝道,來回於父母住處與新屋,兩地奔波。
九十年九月一日晚上,被告返回家中探視雙親,十點半左右,原告電詢身在何處?,被告答以父母處,原告藉題發揮大吵大鬧,第三次來電時,原告告以開瓦斯自殺,與幼子同歸於盡,被告驚覺事態嚴重,急忙趕回住處,同時連絡妹婿等人前來協助,趕回住處樓下之際,被告恐觸按電鈴,引起火花造成瓦斯爆炸,釀成鉅災,以電話要求原告開門,衝進屋內後,只見幼子橫躺床上,屋內瓦斯彌漫,趕忙先將瓦斯關閉,原告卻突然拿起水果刀,朝被告身上猛刺,幸被告即時發現,奪下原告手中利刃,被告見原告滿身酒氣,為恐原告做出傻事,危害幼子性命,拉扯之際,手摑原告臉頰,促其清醒,被告為避免原告釀成家庭悲劇,隨即向豐川派出所報案,原告於警訊筆錄已自承開瓦斯欲與子女同歸於盡,並留有遺書,是被告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於法不罰,並無犯罪可言,原告依據和解書第二條訴請被告給付壹佰萬元整,於法無據,其理至明。
㈢退步而言,縱認被告行為可議,惟被告所為係為保護子女及公共安全,否則瓦斯爆炸,非死即傷,後果堪虞,原告所受傷害僅皮肉之傷,為屬輕微,原告對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爰請鈞院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原告賠償責任,以維權益。
和解契約內容,真實意思應該是被告要維持婚姻,假設婚姻破裂是因為被告的原因,被告才需要付壹佰萬。
被告是為了要避免發生危險去關瓦斯,被告動作符合緊急避難,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被告是在關掉瓦斯之後才傷害原告,但是被告的行為是為了要讓原告清醒,因為他已經寫下遺書,不知道是否還會有其他舉動。
、本件純粹是因為原告的行為導致。
契約合約內容真意應該從契約內容及來龍去脈來探求,本件和解契約主要是要維持婚姻。
本件與兩造其他婚姻上的問題並不相關,主要是為何被告會傷害原告。
三、證據:(無)。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號偵查卷全卷,並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城分局函調陳美玲報案筆錄及傳訊警員李孝昌、林正雄,及向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函調甲○○病歷。
理 由
一、(1)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2)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3)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
二、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因傷害原告,雙方簽訂和解書,被告保證嗣後不再毆打原告,若再犯需賠償原告一百萬元。
九十年九月一日被告再度施暴於原告,導致原告多處受傷,提出和解契約一件、診斷書二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件為證。
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傷害原告行為已違反和解契約內容,依和解契約約定應賠償原告一百萬元,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上訴人即應受和解之拘束,依其內容履行。
被告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有二次毆打原告成傷紀錄。
原告經被告無故毆打後原已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嗣經被告多方懇求,原告顧念家庭和諧,故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書立和解書,依和解書第二條規定明確約明「甲方(即被告)保證嗣後不得再毆打乙方(即原告),若再犯,須賠償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
然被告乙○○卻私下仍與該校老師任璿玲交往,雖被告曾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書立切結書約明:若外面有外遇,願把孩子監護權給妻子,願把名下財產給妻兒,然被告仍與任璿玲往來密切,原告遭受被告毆打及外遇之精神壓力,終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於家中聯絡被告不願返家時開瓦斯自殺,被告於返家後已將瓦斯關閉,原告仍為了被告外遇之事發生爭執,被告即心生不滿,猛毆原告頭、臉各部,原告欲以家中電話及行動電話報警,均遭被告搶下電話,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周圍瘀腫、左上唇瘀傷、右頰瘀傷、左耳後瘀腫傷害,被告亦自承已將「瓦斯關閉」,卻仍繼續痛毆原告,實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及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緊急避難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被告抗辯:和解書雖記載:...甲方保證嗣後不得再毆打乙方,若再犯須賠償乙方新臺幣壹佰萬元...,惟就賠償金額而言,雙方當事人真意,乃促被告信守承諾維繫情感,非為傷害實際賠償金額,九十年九月一日晚上,被告返回家中探視雙親,原告電告被告要開瓦斯自殺,被告乃趕回家中,以電話要求原告開門,衝進屋內後,只見幼子橫躺床上,屋內瓦斯彌漫,趕忙先將瓦斯關閉,原告卻突然拿起水果刀,朝被告身上猛刺,幸被告即時發現,奪下原告手中利刃,被告見原告滿身酒氣,為恐原告做出傻事,危害幼子性命,拉扯之際,手摑原告臉頰,促其清醒,被告為避免原告釀成家庭悲劇,隨即向豐川派出所報案,原告於警訊筆錄已自承開瓦斯欲與子女同歸於盡,並留有遺書,是被告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原告依據和解書第二條訴請被告給付壹佰萬元,於法無據,退步而言,縱認被告行為可議,惟被告所為係為保護子女及公共安全,原告所受傷害僅皮肉之傷,為屬輕微,原告對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爰請鈞院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原告賠償責任,以維權益。
三、本件爭點為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之效力?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毆打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詳述如左:㈠原告主張依前開和解書第二條規定明確約明「甲方(即被告)保證嗣後不得再毆打乙方(即原告),若再犯,須賠償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九十年九月一日原告於家中聯絡被告不願返家時開瓦斯自殺,被告於返家後已將瓦斯關閉,嗣因與原告口角,被告心生不滿,猛毆原告頭、臉各部,原告欲以家中電話及行動電話報警,均遭被告搶下電話,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周圍瘀腫等傷害,提出和解書一件、診斷書二件(均影本)為證,被告抗辯前開和解書雙方當事人真意,乃促被告信守承諾維繫情感,非為傷害實際賠償金額,九十年九月一日晚上,被告因原告電告要開瓦斯自殺,被告乃趕回家中,趕忙先將瓦斯關閉,原告卻突然拿起水果刀,朝被告身上猛刺,幸被告即時發現,奪下原告手中利刃,拉扯之際,手摑原告臉頰,促其清醒,被告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且原告亦與有過失。
參酌系爭和解書記載:一、甲方(即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毆打乙方(即原告),業經乙方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乙方同意原諒甲方,並撤回上開告訴。
二、甲方保證嗣後不得再毆打乙方,若再犯須賠償乙方新台幣一百萬元。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
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
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
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
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
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前開和解書既係因被告先前傷害行為所為之和解,該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之目的即為被告不得再有毆打原告之行為,是以被告若再犯即須賠償原告一百萬元,被告抗辯該約定僅係促被告信守承諾維繫情感,未舉證證明,又若此為被告一方心中真意保留,然仍不影響前開和解書約定效力,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日警訊筆錄中陳稱:...我進屋第一動作就將洗澡用之瓦斯關掉並打開門窗讓空氣流通,並看見我二個小孩在床上已昏迷,我就很生氣的打她二個耳光,我打耳光後她又拿起水果刀欲自殺,我就搶下水果刀制止她自殺。
有豐川派出所筆錄可考。
並無被告抗辯因原告突然拿起水果刀,朝被告身上猛刺,被告奪下原告手中利刃,拉扯之際,手摑原告臉頰,促其清醒之情形,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抗辯其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不足採信。
又原告雖自陳欲開瓦斯自殺,然而被告到場處理關閉瓦斯後仍不得因此即得傷害原告,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不足為憑,再者,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有花蓮醫院診斷書、病歷、照片可考,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開和解書約定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判決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之利息原告未能舉證有特別約定,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七、本件原告僅就利息部分一部敗訴,然而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利息不併算訴訟價額,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麗玉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