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0,訴,309,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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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以訴外人張祺為連帶借用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五點零四計算,清償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按月攤還本息;

嗣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單獨向原告借用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七點八四五計算,清償期為一○九年五月三日,按月攤還本息。

二次借款均約定,如未能依約按期償還本息,則喪失期限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及張祺嗣並未依約清償,雖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及放款借據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就本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陳稱兩造間之關係非比單純,此外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開擔保放款借據及放款借據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雖曾就本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兩造間之關係非比單純云云,但仍不足以認為其已提出何項有利於己之主張及舉證,本院自得就前開證據,認定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被告既因前開消費借貸關係,積欠原告上揭本金,且迄今仍違約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對借用人之貸與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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