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0,訴,324,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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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承攬興建被告之住宅,總價二百八十萬元(七十坪,每坪四萬元) 。

而實際興建完成後,以滴水線所計算之建築面積多出二十一點八坪, 工程款為八十七萬二千元,又應被告要求就露台及門廊部分加貼地上磁 磚,共計三三點五坪,每坪一千二百元計,工程款為四萬二百元,而且 相關工程完成於五月二十九日,關於超過工程合約所增加之施工部分, 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而提起訴訟。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外牆油漆與改貼二丁掛之間每坪價差九五0元,共計一百一十坪(共一 0四五00元),抵屋內磁磚沒有施作的部分四十五坪每坪一五00元 (八一000元),所以支付差額二三五00元。

而實際上露台門廊之 地坪貼磁磚費用並未包含於工程款之範圍內。

另外露台部分也沒有計算在所有權狀內,該部分之成本約每坪一萬元。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建物平面圖影本、至滴水線面積計算書、加貼磁 磚面積計算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雙方言明之契約是依工程設計圖施工,而且所核發之所有權狀的坪數也 相同,並沒有滴水線的問題;

而且露台等都在建築設計圖上繪明,是原 告應施工之範圍,豈可以滴水線計算施工面積,也不可以露台面積未經 核發於權狀而認為不在工程總價範圍內。

追加磁磚部分,已經另支付二三五00元及工資六千元,這些都是地上 磁磚的費用,與二丁掛無關。

改貼二丁掛的費用已經包含在二百八十萬 元的工程費用中。

而且原告應就屋內舖設磁磚部分沒有舖設,自應扣抵 之。

三、證據:工程費給付明細表、工程圖影本及其剖面圖,工程費收據影本為證。

理 由

一、雙方就工程合約之簽訂及興建房屋之完成均無爭執,雙方爭點在於:1、工程是以合計總價為契約金額,或是以平均單價計算完成後面積決定契約金額?又面積以權狀核發為準,或以滴水線為準?2、究竟外牆油漆改為二丁掛,被告是否應補貼增加之工程費用,或該工程費用已經包含在總價內?3、露台、門廊之地坪磁磚,究竟有無包含於工程總價內,是工程契約中原告所應施作的範圍,還是應被告要求而增加施作的部分?

二、就合約總價而言,雙方簽明工程總價每坪四萬元計算七十坪總計二八0萬元,並確認原告有依據設計圖樣施工之義務,而設計圖上已將房屋主體部分,相關露台部分均繪製明確,有相關設計圖、建物平面圖於卷供參,按契約之審認應考量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本件契約之主要目的是原告為被告興建合於設計圖之房屋,而該房屋之相關範圍均表明於圖示中,而其經濟價值就是言明之工程總價二八0萬元,原告依約興建如圖說所示之房屋,被告亦如期支付該工程總價,自屬於雙方均依約履行。

至於,原告事後要求建物面積計算至屋簷滴水線為止,雖建物實際使用土地之範圍是以滴水線為界,但屋簷超過樑柱以外到滴水線之範圍,僅屬懸空之屋簷並無額外之工程施作,計算建築費用時當然不能以此種計算方式為之,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無理由。

又原告另稱露台部分並未計價,實際上雙方言明之契約內容,包括露台門廊部分(在工程圖上均有繪製),已經屬於原告應依圖施工之範圍,被告當然不必另行支付費用,亦此敘明。

三、關於外牆油漆改為二丁掛,在工程合約所附之但書(影本參見工程合約書),已經敘明價差部分每坪九五0元(連工帶料),其數量由現場施作實作實算,其價差部分由業主按數量補貼承包商,可見該部分之價差補貼並不在工程總價之範圍內。

雖然在付款收據之登載上有記明「磁磚二丁掛外牆一一0坪、每坪九五0元,為一0四五00元」、「屋內地坪五六坪、每坪一五00元,為八四000元」,實際上二者之差數為二0五00元,而實際載明追加磁磚部分為「二三五00元及工資六千元」,二者並不一致。

兩造就此部分之陳述亦不相同(原告認為是二丁掛之價差,被告認為與之無關),可見雙方就此部分並未達成合意。

自然當依契約所約定之方式計算之。

房屋外牆長二四點七五公尺、寬八點八五公尺、高三公尺其周圍外牆面積共計二0一點六平方公尺,經九折計算(扣除門窗不必施工及增加柱子周圍部分約計,原告亦當庭陳明九折計算)為一八一點四四平方公尺,合計約五五坪,被告依約定應給付之差額為五二二五0元,被告已經支付二九五00元(追加磁磚付二三五00元及工資六千元),自當再行支付二二七五0元。

四、又雙方爭執於門廊露台磁磚費用有無包含於總價費,及被告抗辯屋內磁磚並未舖設而沒有扣抵部分。

工程合約書中標明應依圖施工,且工程圖上已經標明地坪舖磁磚(參見各式剖面圖),在露台門廊的位置上,均標示有地坪貼磁磚的字樣,尤其是一之A五南面露台之剖面圖標示於戶外之位置,載明地坪貼磁磚,所以該部分磁磚之施工及費用足以認定已經在工程總價範圍之內。

被告自無另行給付露台門廊之地坪磁磚的義務,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無理由。

進而,雙方均無爭執於屋內磁磚為工程合約之範圍而且原告並未施工,所以就該部分之費用自應由工程總價中扣下,原告當庭陳明該部分實際上面積為五四坪、單價為一五00元,應可扣抵之費用為八一000元,被告主張應加以扣抵於補貼外牆二丁掛部分為有理由,就此計算原告自不需支付任何費用。

五、據上論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心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童瑞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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