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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原 告 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慶逢
送達代收人 徐芳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肆拾伍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十四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麗玉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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