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0,訴,393,2001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原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當庭命原告於十四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一萬五千六百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麗玉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