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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裁定命原告於十四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余明賢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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