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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一)緣債務人即被告向債權人即原告購買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第六二二地號及第六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價為三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被告已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尚餘一百八十七萬二千二千八百七十五元,雙方約定於過戶完成,並領得權狀後三日內付清。
惟系爭土地已辦理過戶完畢,被告竟拒不付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買受人係被告甲○○個人,並非訴外人雙聯建設公司,亦無約定保證被告就土地之開發必定完成,故與雙聯建設公司所開發的地點無關,則被告以第三人雙聯建設公司之投資損失,歸屬於原告負責,應認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份請求為無理由。
又系爭土地之鄰地被告尚未購買,即規劃設計,這是不合情理的。
至律師費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範圍,被告並不得請求此項費用之支出。
另訴訟費用金額,被告得逕行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俟法院裁定確定費用後,原告同意依照裁定金額支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一)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訂立買賣契約時,依買賣契約第八條規定,乙方即原告如不賣或另自出售與他人,以及不照約定履行移交,或因發生糾葛不能出賣,經由甲方即被告限期催告,尚不克如期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違約者,除將經收價款退還外,並應賠償已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予甲方,始得解除契約。
又按可歸責於原告而債務不履行,被告亦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二)按契約第十條(二)之特約事項,系爭土地業已重測,但買賣面積依現之權狀登記面積為準,重測後如有增減價款亦不退補。
惟查,原告所不否認者,即原告因見買賣面積重測後增加多坪面積,而反悔拒絕依約移轉登記,履行移交之義務,並於被告催告履行後仍予拒絕,甚且主張契約係因錯誤或為被告詐欺,致被告不得不委請訴訟代理人提出訴訟,並經一、二、三審多時始告確定原告應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已因而支付律師費十二萬元、訴訟費用之損失,原告應負責損害賠償。
(三)因原告之故意遲延給付,致被告所投資之雙聯建設(投資)公司不得不變更開發範圍,造成該公司延宕依法完成法定程序之手續,亦造成無法購買相鄰之公地,而致該投資公司無法作完整之規劃,影響被告之投資利益,此為買買之時被告所預期之利益,因原告之違約與債務不履行,造成被告之損失,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故被告之損失,早已逾越原告訴求之金額,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四)系爭土地,本係被告所投資之雙聯建設公司擬開發「綠湖國際觀光飯店」,並早已委請訴外人曹文賢辦理整體開發計劃規劃研究作業範疇內之土地,而由被告以雙聯投資公司之名義,支付一百萬元予曹文賢,嗣後即由曹文賢規劃研究設計一本書,並將系爭土地設計進去,本即擬由被告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購地,收購完成,得並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公有土地,整體開發籌設中之觀光飯店,但因計劃在急,亦未曾想到原告以重測後增加土地坪數,反悔拒不履約,而肇致訴訟年餘,亦因而影響被告之收購事宜,以致無法及時向國有財產局買受相鄰之公有土地,導致第二期計劃受阻,僅得開發第一期區域,因而,就系爭土地之開發作罷,不得已再委請他人重行設計。
是以因原告之因素,造成被告無法順利向政府購買公有土地,順利開發第二期之發展固地,並損失設計費一百萬元,自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綠湖國際大飯店開發案工作內容及進度報告書、買賣契約書、支票二紙、綠湖國際大飯店開發案目前工作內容、進度、瓶頸與困難(二)(三)、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市鎮規劃處八六市二字第0五八六號函、花蓮縣政府八十六府建畫字第0一三二二八號函、協商產業東移個案國有土地取得事宜會議記錄、協商產業東移行動計畫有關「綠湖國際大飯店」開發案事宜會議記錄、雙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七雙投桂字第一0六號函、有關「綠湖國際大飯店開發案」私有土地整合之建議、交通部觀光局觀枝八十七字第一0七五七號函、土地登記謄本二紙、綠湖國際大飯店第一期開發範圍地籍圖套繪圖、花蓮綠湖國際大飯店開發計畫書委託規劃契約書、花蓮縣綠湖國際觀光飯店整體開發及事業財務計畫、綠湖國際大飯店開發計畫、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部(八八)字四六二0號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總價三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被告雖已支付一百五十萬元,惟就餘價款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依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過戶完成,並領得權狀三日內交付與原告,然本件系爭土地原告業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但被告竟拒不付款,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餘價金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土地經重測後坪數增加而拒絕依上開買賣契約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致被告須委請律師對原告起訴請求履行移轉登記,支出律師費十二萬元及訴訟費用,亦致被告所投資之雙聯公司無法順利向政府購買公有土地,原告前以雙聯公司之名義委請訴外人曹文賢辦理整體開發計畫規劃設計而支付設計費一百萬元,本將系爭土地包括在設計範圍內,亦因上述原告違約之因素,致被告不得已再委請他人重新設計,亦因之損失設計費一百萬元,此等損失自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損失之金額遠逾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故被告主張以上開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相抵銷,是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向其購買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三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被告已付一百五十萬元予,就餘款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約定於系爭土地過戶完成,並領得權狀三日內交付予原告,然系爭土地業已辦理過戶完成,迄今被告仍未支付餘款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正。
惟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所餘未付之買賣價金仍負給付之義務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所主張之前開抵銷是否有理由?三、依被告上開之主張,其得對本件原告為抵銷之債權有二,一為雙聯公司委請曹文賢設計所支出之設計費一百萬元,二為被告以訴訟向原告請求履行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十二萬元及訴訟費用。
經查: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抵銷」需以主張抵銷之人必須對於對己具有債權之人,同時亦具有債權始得為之。
是縱認前開設計費一百萬元之支出為實,然其支出費用之人為雙聯公司,並非本件被告,雖被告為該雙聯公司之股東,但仍屬不同之個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迥不相同,顯與前開抵銷之規定有間,故被告主張以該設計費一百萬元為抵銷之部分,即無理由。
㈡我國民事訴訟法就民事第一、二審訴訟並未採取強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制度,是以,原則上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仍難認屬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準此,被告主張其與本件原告於前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十二萬元,即無從認屬其得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
又為抵銷者,須具有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之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債權數額均確定,以及未具備法所禁止抵銷等抵銷適狀,始得為之。
被告雖主張其對原告於前訴訟中獲得勝訴判決,就該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然被告並未陳明其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為若干,自難認已具備抵銷適狀,從而,被告主張之此部分抵銷,亦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尚未給付買賣價金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予原告,而被告就該項債務又未能以主動債權為合法之抵銷,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本件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周秀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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