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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十分之八;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七萬一千七百十五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一)緣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號L三─四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往吉安鄉北昌村之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建林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適原告之父林偉平駕駛機車橫越該路口,遭被告自後方撞擊,因而受有頭部之傷害,被告非但未盡力急救,反駕車逃逸,林偉平因延誤送醫而成為植物人,嗣歷經八個月之病纏,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過世,核被告上開所為顯已涉犯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鈞院以八十七年交訴字第八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自上開車禍發生迄林偉平過世止,原告共支付醫藥費十六萬五千七百十五元,自得本於繼承林偉平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為請求;
林偉平成為植物人後,原告復支出看護費用共四十萬零六千元,原告自得依繼承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林偉平過世後原告又支付喪葬費五十五萬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請求;
又原告均為林偉平之子女,林偉平因被告之過失而死亡,原告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每人五十萬元計算,共一百五十萬元之慰藉金。
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前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六張、喪葬費明細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之前開過失致死犯行之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八七號刑事案件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原告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數幀在該刑事案件之警察偵查卷可稽,而被害人林偉平確因本件車禍致心肺衰竭死亡,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等附於相驗卷足憑,而被告所涉刑事部份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原告均為林偉平之子女之事實既經認定,其對於林偉平及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給付賠償金之責任。
原告主張因林偉平於前開事件受傷而需支出如前所述金額之醫療費及喪葬費部分,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十六張及喪葬費明細表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警卷所附之診斷證明書查明屬實,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自得依原告前開陳述及其所提出之證據,以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就支出前開醫療費十六萬五千七百十五元及喪葬費用五十五萬元之必要性肯認為真正。
惟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部分,因其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本院自難遽然認定為真實。
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共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查林偉平受傷後呈植物人狀態,嗣終死亡,原告均為林偉平之子女,彼等精神受有極大痛苦,本院復斟酌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為現役軍人等情,原告請求一百五十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前開醫療費十六萬五千七百十五元及喪葬費用五十五萬元,以及精神慰藉金共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十五元之部分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郝燮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周秀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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