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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花蓮縣電器裝修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戊○○及丁○○(此部分業經判決)原分別為原告花蓮縣電器裝修職業工會之常務理事及秘書,負責收取原告會員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年費,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二人連續自八十四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其收取之上開費用中,每月侵占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供己花用(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二人罪刑在案,被告戊○○部分尚未確定),共達三百四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戊○○僅負責核章作業,並非經手原告現金之人,絕無任何侵占等不法行為,原告僅以公款有短少即妄予臆測,如有侵占亦係另有他人。
至前開刑事判決所依據之丁○○供述、證人王麗珠、乙○○、彭玉鳳及蔡婷羽之證述均屬事實不符,而測謊報告係於被告戊○○服用高血壓藥物之情況下作成,且其準確性在科學上亦堪值疑,是該判決認定被告戊○○有侵占犯行,應屬違誤,從而,原告之請求尚屬無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自八十四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任職原告之常務理事之事實,被告戊○○固予自認,惟原告主張被告戊○○與丁○○於該段期間內共同侵占原告之款項,共達三百四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七元之情,被告戊○○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原告就被告戊○○侵占原告上開款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前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惟該判決之理由欄所載之證據無非以「共同被告丁○○於該刑事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現任該工會秘書彭玉鳳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王麗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三、四年前伊女兒婚禮上,伊收取貳萬元禮金,預付為餐費,結果戊○○用手搶走,改由工會向國軍英雄館借支等語,及證人彭玉鳳於偵查時亦證稱:「伊任職時,戊○○不時要求伊到他家中持明細表給他,並暗示伊要給錢,伊不懂其意,結果戊○○才明示,稱賴小姐(指丁○○)都有給他,難道賴小姐沒有交代下來嗎?」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
及證人黎新順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在八十四年或八十五年吳國棟補選立委時,我親眼看見丁○○將現金給戊○○,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七十六頁背面),及證人蔡婷羽結證稱「我曾經擔任電器工會會務人員,負責向工會會員收取會費及勞保、健保費用,收到之後再給會計丁○○,我是從八十五年六月底到八十七年七月初任職於工會。
大約在八十六年秋天某日下班,丁○○拿了一包紙袋用釘書機釘起來的東西給我,請我回家順便將這包東西交給蘇老闆(指戊○○),丁○○有跟我說那包東西裡面是錢,我確實有拿這包東西送至戊○○家中交給他本人收下,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七十六、七十七頁背面);
以及本院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戊○○就本案件實施測謊,結果認「戊○○稱:其未挪用工會公款私用,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
丁○○稱:戊○○常挪用公款,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等語,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第五八頁可稽,此外復有該工會之收入、支出結餘表、健保局欠繳費用清冊」等為憑。
三、然查:㈠上開證人彭玉鳳於偵查中僅證稱其於八十八年間發現會費款項短少三百萬餘元,及部分帳冊由被告戊○○帶走,以及「伊任職時,戊○○不時要求伊到他家中持明細表給他,並暗示伊要給錢,伊不懂其意,結果戊○○才明示,稱賴小姐(指丁○○)都有給他,難道賴小姐沒有交代下來嗎?」等語,但並未明確指出被告戊○○何時何地占有原告之款項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㈡證人王麗珠雖於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三、四年前伊女兒婚禮上,伊收取二萬元禮金,預付為餐費,結果戊○○用手搶走,改由工會向國軍英雄館借支」等語,但該項情節縱或屬實,僅屬是否構成搶奪及偽造文書等違法行為之問題,仍不足證明被告戊○○如何占有原告之款項並變易為所有之意思;
㈢證人黎新順雖於前開本院刑事訴訟程序調查時證稱「在八十四年或八十五年吳國棟補選立委時,我親眼看見丁○○將現金給戊○○,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但就該現金係取自何處?金額若干?及交付現金時有無向被告戊○○表明交付該現金之目的為何?等關係至鉅之情節,均未能詳細陳述,實難逕認為確實;
㈣證人蔡婷羽雖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證稱:「我曾經擔任電器工會會務人員,負責向工會會員收取會費及勞保、健保費用,收到之後再給會計丁○○,我是從八十五年六月底到八十七年七月初任職於工會。
大約在八十六年秋天某日下班,丁○○拿了一包紙袋用釘書機釘起來的東西給我,請我回家順便將這包東西交給蘇老闆(指戊○○),丁○○有跟我說那包東西裡面是錢,我確實有拿這包東西送至戊○○家中交給他本人收下,我就走了」等語,但就該紙袋中之物是否確實是錢?如確實是錢,係從何而提出?以及交付該筆錢之用途為何?等至關重要之情節則付之闕如,亦難遽作為認定被告戊○○侵占之依據;
㈤關於測謊之正確性,其可能受影響之因素包括受測者是否有疾病、藥物、疲勞、環境等,又須視施測者之經驗、對案情有無深入瞭解、是否確遵測謊程序及儀器之精密性,仍須其他證據相互配合,始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根據。
是以,前開測謊報告雖認被告戊○○就其陳述「未挪用工會公款私用」時,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但本件並無其他有力證據可資相互配合,是該測謊報告尚難遽採;
㈥至上開原告之工會收入、支出結餘表、健保局欠繳費用清冊等物,僅足證明原告之款項確有短少之事實,但尚未能顯示該金額之短少係肇於被告戊○○之侵權行為所致;
㈦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得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丁○○固於前開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但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查核其供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證據亦難逕採。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戊○○所為侵占之侵權行為事實,雖引用上開證據,但均不足作為其確為侵權行為之依據,仍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
四、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上開款項之短少係由於被告戊○○之侵權行為所致,從而,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前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前開訴訟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郝燮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周秀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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